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簡上,3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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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月2 日所為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飲酒,惟量不多,故聯絡朋友來接伊返家。

然因擔心車輛停在酒店前會擋到他人,才移到對面停放,車輛停止熄火後,警察即來敲伊車窗臨檢,伊只是移車而已,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件犯行已符合刑法上累犯之規定;

且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第3 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並無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於遭警查獲前有先於酒店飲酒,且飲酒後有從酒店前駕車至酒店對面道路停放之事實(見偵卷第16、27頁,簡上卷第18、26頁)。

然所謂「移車」,衡情,即係由駕駛人駕駛車輛,先駛離原先停放該車之位置,藉由車輛本身在道路上之行駛,移往其他處所而言,而「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要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或行駛之距離無涉。

又「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因此被告就此執詞辯稱僅係移車云云,乃誤解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坦承有「移車」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即顯然已經有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則不論距離長短,駕駛時間久暫,均係駕駛行為無疑;

再者,被告亦自承本件現場為酒店附近,則被告駕車時間雖在凌晨人車較少之際,然該處係一般人往來之公共營業場所,尤以夜間為甚,是被告在該處駕車確有造成往來人車安全之疑慮,故被告此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臨時移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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