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簡上,3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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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機坦承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惟請法院考量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育有2 個女兒,各就讀高中及國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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