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簡上,4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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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1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63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飲用紅露酒」部分應更正為「飲用維士比藥酒半瓶」,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酒駕犯行,但伊將屆退休年齡,如服牢獄,將遭免職,出獄後既無專長,又體弱多病,必造成社會及家庭負擔,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就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騎乘輕型機車、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6 仟餘元)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依據,而為前開量定之刑度,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及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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