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簡上,4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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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太(下稱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伊罹患青光眼,一眼失明,一眼因病變致視力已剩0.1 ,具有視覺障礙,已經沒辦法工作,根本沒辦法工作賺錢,爰請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不當。

至被告以其健康情況致無能力賺取收入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已如前述,又縱被告所述屬實,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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