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簡上,7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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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月18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美麗(下稱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卷第17頁正面、第2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伊是單親家庭,月收入3 萬元,希望可以改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

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101 年間為本院判處罰金7 萬元,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易服社會勞動,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被告卻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至於被告以其前揭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業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已如前述。

又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易科罰金,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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