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2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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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志彥未考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日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日新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温進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孟婷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上開路段,見林志彥貿然左轉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温進峰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踝、足第三趾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趾挫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黃孟婷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挫擦傷之傷害(黃孟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志彥於肇事後,已預見温進峰、黃孟婷可能因其肇事致傷,竟未下車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温進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進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彥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96頁、第112 頁、第127 頁至同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進峰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同頁反面、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重光醫院103 年11月1 日醫診字第355756號、第355825號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1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會104 年8 月12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揭光碟紀錄及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9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領有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

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顯見其未遵守前揭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認:「林志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

復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知道對方可能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

足認其對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其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僅得駕駛輕型機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31 頁),其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情形亦非重大,併參酌被告係因當下不知所措(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方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另起初因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試行調解,惟嗣後仍主動申請調解,有本院104 年4 月7 日調解紀錄表及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9 月30日民調字第43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4 頁),雖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調解,然已展現相當誠意,相較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尚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貼外牆磁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尚有雙親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告訴人及被害人請求依法處理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反面、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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