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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柏葦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000 號前欲左轉駛向嘉慶新城社區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嘉慶新城社區;
適詹睿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吳柏葦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因而與詹睿浤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詹睿浤人、車倒地,詹睿浤並受有腦震盪、左肩部挫傷、頸部扭傷、右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吳柏葦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睿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22頁背面、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睿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38頁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詹睿浤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紀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12至34、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難諉稱不知,對駕駛上揭車輛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實無不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事,竟貿然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因駕駛失當致與告訴人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詹睿浤受有腦震盪、左肩挫傷、頸部扭傷、右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甚明。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睿浤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參以前開現場及被告之自小客車等照片可見,告訴人駕駛機車之前車頭、車體、坐墊幾近全毀,且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亦嚴重凹陷、板金剝落,可見斯時撞擊之力道之大,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撞擊後倒地已受傷,當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駕車駛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柏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且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4 月9 日調解紀錄表、104 年司苗小調字第166 號(有4 )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約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第1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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