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27,20150828,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邱育濱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
  5. (二)邱育濱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登記在寶
  6. (二)案經羅心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7. 二、證據名稱:
  8. (一)被告邱育濱於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88頁)─可
  9. (二)告訴人羅心堂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參見偵查
  10. (三)證人賴炫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
  11. (四)證人即早餐車老闆李春梅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12.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13. (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61頁
  14. (七)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
  15. (八)本院命警方重新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
  16.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年8月5日
  17.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8. 三、量刑理由:
  19. 四、應適用之法條:
  20.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21.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22.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23.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育濱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8 月28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2 年1 月1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育濱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登記在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找朋友,並沿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省道臺13線即尖豐路(起訴書誤為慈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途經省道臺13線即尖豐路(速限60公里)與苗栗縣造橋鄉慈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慈聖路時,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左轉慈聖路,因速度過快,一時失控,偏向慈聖路2 段510 號前路邊,撞及正坐在車牌號碼000 -521 號殘障三輪機車上吃早餐之羅心堂,羅心堂跌落地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普通傷害。

至邱育濱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對羅心堂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因聽見旁人要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據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邱育濱。

(二)案經羅心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育濱於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88頁)─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羅心堂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71頁)─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駕車不當,撞及告訴人羅心堂之殘障三輪機車,致告訴人羅心堂跌落地上受傷。

(三)證人賴炫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向證人賴炫鈞借用。

(四)證人即早餐車老闆李春梅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71頁)─可以證明告訴人羅心堂向其買完早餐,坐在殘障三輪車上吃早餐時,遭被告邱育濱開車從後撞及,且被告邱育濱下車後以移車為由,逕自駕車逃逸。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57頁至59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地點之天候晴,路況正常,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發生。

(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61頁)─可以證明告訴人羅心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七)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參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駕車行駛之路線,肇事路口狀況及肇事車輛車損情形。

(八)本院命警方重新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係沿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省道臺13線即尖豐路(起訴書誤為慈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慈聖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慈聖路時,不慎撞及被害人羅心堂。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8 月5 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RAE -9296號車籍資料、被告邱育濱駕籍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所駕駛之車輛係租賃小客車,及被告邱育濱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目前仍屬效期間內。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之前科素行。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邱育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查被告邱育濱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邱育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邱育濱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於注意,撞及告訴人乘坐之殘障三輪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亦未向警方報案,兀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不顧,行為並不足取,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於偵、審中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關之前打零工維生,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