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春華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江燕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劉春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燕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3年度偵
- (三)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
- (四)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16至20頁)。
-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 貳、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
- 三、又被告前雖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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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春華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巷0 號旁小巷往西行駛,行駛至該巷與三水源南巷之十字路口時,適江燕琪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水源南巷往南行駛,2 車遂於該十字路口發生車禍,江燕琪因此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春華於肇事後竟逕自逃逸,其後經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燕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劉春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燕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39頁及反面)、證人徐法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
(四)現場照片9 張(見偵卷第16至20頁)。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當駕駛人肇事後,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為減少被害人之死傷,駕駛人對被害人本有為即時救護之法定義務,縱使無法親力親為,亦必須通知警察或其他救護人員,並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確認被害人已有接受救護,方能謂已善盡前開法定義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另考量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擦傷,暨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第6 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1600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離婚、並自述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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