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3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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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新從事純水處理裝置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及工具並載往客戶處為安裝純水裝置等配管作業,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初中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蕭阿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以致其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蕭阿炳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蕭阿炳及後載乘客之蕭鄭含笑因而先向上開小貨車後車身處傾倒,嗣人車倒地,造成蕭鄭含笑(已於104 年2 月2 日因癌症死亡)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

蕭阿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左側大腿、小腿擦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蕭阿炳與林文新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

詎林文新固察覺其車輛有因物體碰撞而車體發生震動,雖已預見其甚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鄭含笑及蕭阿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又撤回告訴之主體,專屬於告訴人本人。

所謂「告訴人」,指有告訴權且實行告訴者而言。

因之,若告訴人於告訴後死亡者,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且告訴權專屬於告訴人本人,亦不得繼承,此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7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被害人蕭鄭含笑經合法告訴後,已於104 年2 月2 日因癌症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偵卷第54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蕭鄭含笑受有傷害部分已無從撤回告訴。

縱使告訴人蕭鄭含笑之繼承人於告訴人蕭鄭含笑死亡後曾於調解中表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亦非合法,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是本件蕭鄭含笑受有傷害部分既經合法告訴,自應依法訴追。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文新對於上開業務過失致蕭鄭含笑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超車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車內音響開很大聲,加上我本人有重聽,所以沒有發現有撞到人,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或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超車不慎與蕭阿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致蕭鄭含笑受有傷害之事實,經被告供承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鄭含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於103 年9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於103 年10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碰撞車輛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 張(偵卷第6 頁、第15頁至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至33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常駕駛車輛載運裝置純水所用之材料及工具,至公司所指定的客戶處裝置純水,亦經被告供陳在案,故駕駛車輛係與其從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及輔助行為,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

綜上,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欲超越被害人蕭阿炳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超越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始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嗣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現場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其肇事致人受傷之部分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於103 年9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於103 年11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於103 年9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26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者,始足當之;

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故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已發生車禍肇事且對方已因而受有傷害為限,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

再按駕車行駛道路若發生撞擊情況時,除非駕駛人能確定所撞擊者並非人類或依法應負責之物品,否則均負有下車察看及確定應否負責任之義務,苟捨此不為而逃逸,則此行為應被評價為直接故意行為,或按其情狀至少應被評價為不確定故意行為,此由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知。

查上開被告欲超越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遂跨越雙黃線、超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又被告既已自承自車內駕駛座亦可清楚看見在其右前方車,並於擦撞前有意超越同向在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足見被告在擦撞前應已有注意到在其前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

3、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原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然被告欲超車,遂跨越雙黃線斜切至被害人機車之前方,而於此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當時被害人位置在被告右側車身,且被害人騎乘於機車上之高度約與被告照後鏡相當,被害人受撞擊之後,失去平衡產生大幅度偏斜因而車身先倒於被告右後側車身上,復倒於地上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碰撞車輛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 張(偵卷第28頁至33頁)可佐,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體積非甚大,且車身後方僅為載貨用車斗(以隔板圍成),又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車上是載塑膠的純水配管,沒有很重的東西,沒有放切臺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足認該車輛重量、體積與一般大型貨車有別,參以兩車擦撞後遺留在自小貨車上之擦痕甚長,可見並非極短暫且輕微觸碰,此亦有前開碰撞車輛之照片(偵卷第31頁)可證,則該擦撞對於當時駕駛該自小貨車之被告而言,實難謂完全無感,況縱使被告車輛僅小面積地擦撞被害人車輛,但被害人嗣後因擦撞重心不穩,復再度倒向被告右後車身發生第2 次撞擊,該撞擊之力道自足以影響行進中之被告自小貨車持續前行之結果,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本身亦應產生相當之震動力量,且被告如前所述於超車前,已注意到其係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欲跨越雙黃線斜切至被害人前方,超越被害人機車,是被告在擦撞前應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其車側,加以上開車體震動之發生,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之機車極有可能與其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撞擊之情。

又參以日常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程間,倘機車因事故發生撞擊、碰撞,不難想像因該車受撞後及持續行駛狀態之慣性作用而人車倒地、甚且滑行於地面,機車駕駛人及後座乘客之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受撞擊、倒地、機車車體滑行牽引、拖行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

凡此種種均足以使被告明瞭甚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可能,況自小貨車之後照鏡視角對於貼近其車身旁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實有預見其極有肇事致騎乘機車之駕駛及乘客受傷之可能,然其不顧其是否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逃逸,足見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其所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4、至被告辯稱其有重聽、車內音響又過於大聲,所以其聽不到有何異狀,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頁)僅記載,純音聽力檢查(104 年2 月3 日所測)結果為其左右耳氣導分別損失18、20分貝,對於高頻率聲音受損等情,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顯示其所受影響之範圍為高音頻聽力功能受損部分,顯與車體(機車與自小貨車車身)擦撞、(機車、人與自小貨車)撞擊之聲響音頻有異,是亦無從由上開診斷結果得知對其於本案發生車輛擦撞時之聽力有何影響。

況前開車輛擦撞、嗣後被害人之機車再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開過程不僅會發出聲響,亦會對於撞擊之兩車產生震動,被告應已從其自小貨車車體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期產生相當之震動可預見極有可能肇事致人於傷,業如前述,該感官之感受本就無須必由聽覺始得以知悉。

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自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確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是依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二、論罪暨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從事處理純水業,就是純水裝置安裝的現場配管,都是自己開車載材料及工具至客戶的地方安裝純水的配管,車子是其公司即也順企業提供的車子,車子是其公司向和運公司租賃的,這工作做了20幾年了,平日會駕車載運純水用的配管材料及工具至客戶處,案發當日也係為載運純水用的配管及材料去億光公司裝純水的現場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故被告經常駕駛車輛載運裝置純水所用之材料及工具,至公司所指定的客戶處裝置純水,駕駛車輛係與其從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故駕駛車輛如前所述為其附隨業務,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林文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肇事後逃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超車之疏失使被害人蕭鄭含笑因本件受創致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實值非難,暨衡及其前無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犯後已分別和被害人蕭阿炳、蕭鄭含笑之家屬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所示條件給付相關賠償,有調解筆錄、調解核定書、給付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 頁至12頁、第22頁至23頁)在卷可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林文新於103 年9 月2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初中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由對向車道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蕭阿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以致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蕭阿炳騎乘之機車左側相擦撞,使蕭阿炳及後載之蕭鄭含笑因之人車倒地,造成蕭阿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左側大腿、小腿擦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係於104 年5 月7 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5 日苗檢宏修溫104 偵144 字第96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

然被告、告訴人蕭阿炳就此一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於104 年4 月8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第二點記載「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表明告訴人蕭阿炳同意撤回之意旨,上開調解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核字第1775號核定在案,有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至12頁)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林文新肇事致告訴人蕭阿炳受有傷害部分,已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即104 年4 月8 日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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