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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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99號、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司苗交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陳燕輝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因長期疲累及睡眠不足,自應注意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前,因疲累及受酒精成份影響而恍神打瞌睡致車輛失控撞擊路旁石墩進而撞擊路旁之胡明駿後,再往前推撞鄭秋桂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胡明駿遭受撞擊而受有腦室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氣腦、頭骨、顴骨、眼窩骨骨折及兩側肺挫傷或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上開事故發生後,陳燕輝留在現場,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志榮到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對陳燕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胡明駿之姐胡安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及胡明駿之子胡群琳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3號卷《下稱偵1903號卷》第8 至11頁、104 年度相字第150 號卷《下稱相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鄭秋桂、胡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03號卷第14至19頁、相卷第68至69頁),且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903號卷第2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1903號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903號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1903號卷第34至3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1903號卷第29頁)、現場相片18張(見偵1903號卷第36至44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67頁及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104 年3 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1903號卷第24頁)、被害人胡明駿之救護紀錄表及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6至4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片19張(見相卷第73至79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當時之客觀狀況,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加上長期疲累及睡眠不足,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恍神打瞌睡失控撞擊路旁石墩,進而撞擊當時行走在路旁之被害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此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反觀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僅係其之一部,自依法規競合原理,優先適用前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針對酒駕過失致死課予高出普通過失致死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特別規範其行為可咎性及危險性,而類屬特別規定,當無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度之理,一併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1903號卷第21頁、24頁),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不僅疲勞駕駛又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屬不該,且被害人正值壯年,案發當日僅係行走於路旁,即遭飲酒後之被告違規駕車撞擊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再者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

並酌以被告自承為第一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夜市擺攤,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至幾千元不等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4 年司苗交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已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確實依照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命其應依其於104 年7 月2 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本院104 年度司苗交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如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家屬得具狀向檢察署敘明被告未履行判決所載之支付義務,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104 年司苗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有5 )
聲 請 人 胡群琳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
15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俏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祥律師
相 對 人 陳燕輝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
關 係 人 陳文政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
關 係 人 陳文聲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 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司苗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4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書 記 官 林佩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黃俏美 到
聲請人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到
相 對 人 陳燕輝 到
相對人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到
關 係 人 陳文政 到
關 係 人 陳文聲 到
調解委員 范發仁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
給付方式:於104 年7 月2 日當場給付伍拾萬元,並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收受無訛;
剩餘款項自104 年8 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關係人陳文政、陳文聲就前項債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聲請人受領第一項價款後,同意放棄對相對人法律上之相關請求(含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願意囿恕相對人,且就相對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4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而無異議。
四、兩造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五、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黃俏美
聲請人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相 對 人 陳燕輝
相對人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關 係 人 陳文政
關 係 人 陳文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佩萱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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