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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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輝城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672-M6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台6 線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本應先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適有于昭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吳輝城右側,2 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于昭彥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吳輝城明知發生本案事故,于昭彥因上開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于昭彥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輝城固不否認其有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672-M6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其駕駛該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台6 線交岔口時,有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而由證人于昭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于昭彥人車倒地,證人于昭彥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有把被害人扶起來,也有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沒有,被害人同意其先行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672-M6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台6 線交岔口時,有與于昭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吳輝城右側,2 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于昭彥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于昭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1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9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6至29頁、第34至35頁);

而證人于昭彥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于昭彥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于昭彥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于昭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其有下車扶起被害人,經過被害人同意才離開現場云云;

證人于昭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車禍之後其有受傷,被告沒有上前來扶其,被告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其,其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案被告僅有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將車輛停放在轉彎後道路旁之競選廣告布幔下方,其雖有打開駕駛座車門走下車,但僅停留在其駕駛座旁往後方方向查看,但僅停留約24秒後,隨即上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無前往查看被害人狀況;

另被害人於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但自行站起、扶起機車,另有路人自路旁的汽車保養廠跑至被害人旁查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故被告辯稱其有下車扶起被害人,且經過被害人同意離開現場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告對於被害人當時已受傷既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駕車駛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梅蘭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並未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證人陳梅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其沒有下車沒有看清楚,其沒看到被告把對方的摩托車扶起來,被告打開車門往後走,有沒有走到車子跌倒的地方其不清楚,被告是有開車門,其他情形其都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背面);

是由證人陳梅蘭證述內容觀察,其對於被告是否有至被害人跌倒處扶起被害人之機車或是施以救護等行為,均稱不知情,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已有過失,而其過失駕車過程中已知悉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並隨即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詎仍於遠處停留數秒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幸因被害人傷勢輕微,且經路人協助扶起機車,並嗣後自行就醫及報警處理,並念及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卷附調解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6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卷證明確之下飾詞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於本院供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害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6 、21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在案,而其緩刑之期間,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3 年即行屆滿,故被告上開另案於99年5 月29日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然其緩刑期間既已屆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另案有期徒刑宣告即失其效力。

則被告即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及損害不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于昭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于昭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份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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