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3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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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華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43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明華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下稱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八德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經一夜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自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沿苗栗縣竹南鎮勝利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勝利街與崁頂街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無虞再續行,即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林煥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崁頂街由西往東行駛通過該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為幹線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路口,A 車因而與B 車相撞,致林煥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嚴重腦水腫、頭皮瘀腫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邱明華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而林煥傑送醫經判定腦死而死亡,由家屬同意捐贈器官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相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傑之父林國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暨苗檢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邱明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煥傑證述、告訴人林國興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A 卷,第17頁、苗檢103 年度相字第536 號卷,下稱B 卷,第7 至10、73至7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3 年度剖他字第18號卷,下稱C 卷,第5 至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A 、B 兩車行車路線圖、案發地點鄰近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轉介單、器官移植申請書、器官捐贈同意書、中檢檢察官同意書、器官摘取醫院捐贈屍體器官移植證明書、為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護理紀錄、放射科報告、生化檢驗、血液檢驗檢驗報告、苗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27張、苗檢檢驗報告書、童綜合醫院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檢查表、檢視表等在卷可稽(見A 卷第20至23、25至44、58至61頁、B 卷第28至34、36至52、72、78、80至90頁、C 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

被告已成年且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為憑(見A 卷第28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4毫克,並自承已影響其注意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適有被害人亦駕車駛至,一時反應、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案發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街○○○○○○○街○○路○○設○○○○○○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A 卷第26頁),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之過失,仍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㈣又本件車禍經苗檢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略以:「一、邱明華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煥傑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會104 年1 月7 日竹苗鑑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A 卷第65至6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立法理由如下:「. . . 二、增訂第2項。

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立法目的係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之法理優先適用具特別規定性質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A 卷第11頁),被告顯係對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立法規定而成為結合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而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均生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1.辯護意旨另略以:本件被告飲酒後於駕車上路前已休息11個小時,自認酒意已退才出門,且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警方依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僅1 項不合格,顯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較其他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更高者,對交通安全危害更輕,且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並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平日素行良好無任何酒駕前案紀錄,僅高職畢業對酒駕肇事重典並非清楚理解,又已離婚,家有高堂老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至42頁)。

2.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辯護人所舉上開事由,均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危及駕駛者本身及用路人安全甚鉅,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以期遏止。

本件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漠視法律規定,明知案發前晚飲用4 至5 瓶罐裝啤酒(見A 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縱已經一夜睡眠,酒意可能仍未減退,仍未能思及以其他替代方式,仍決意駕車上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殊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

況本件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之刑度為1 年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無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應為被告所知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A 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 車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嚴予非難;

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及其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04 年度司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但並未依調解內容之約定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中古屋翻修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離婚、家有81歲之母親、上大學之大女兒、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小女兒待扶養,及另有1哥、1 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另於本件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請求本院將本案宣判期日訂於104 年8 月,以給予被告籌措調解賠償金之機會,並表示被告同意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

然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均尚未能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見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僅為求獲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寬典,並無依約賠償告訴人之真意,難認係真心悔悟。

且縱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亦僅徒增之後因被告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必須另行撤銷緩刑宣告之勞費。

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給予被告緩刑之必要。

辯護人上開所請,本院礙難准許,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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