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38,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名彰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晚間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蔡依婷,沿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央路、永貞路口,準備右轉沿永貞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饒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往東直行,兩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致饒淑真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左手掌多處擦挫傷、右肩、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詎蔡名彰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未表明其係肇事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名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彰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淑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賴智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6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車損等照片共29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名彰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其固有請路旁民眾賴智屏協助報警處理,然未表明其係肇事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準此,被告罔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無疑。

㈡核被告蔡名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顧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即逕自離開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曾請路人協助報案,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表示雙方已和解,對於本件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具狀稱:被告家有年幼子女與年邁母親需照顧,被告實有不能長期入監服刑之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亦已經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當時並未受有嚴重之傷害,尚能自行就醫,被告之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生命所造成之危險,並非甚為嚴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已於量刑予以考量。

又被告肇事逃逸後,僅下車查看,親眼目睹被害人饒淑真的腳被機車壓住,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且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顧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即逕行駛離,益徵被告無何堪以憫恕之情,本案尚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本案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㈣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