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3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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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鎮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峯鎮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下午某時許,自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起訴書所載之廂型車)出發,沿苗栗縣竹南鎮正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編號17465 號燈桿附近時,適范辰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惟范辰宇因駕駛不當,人車倒地,翻滾滑行至張峯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之保險桿下,撞破該車之冷卻器,冷卻器之熱水淋到范辰宇身上,使范辰宇因此受有臉部及頭部燒傷、軀幹燒傷等傷害(張峯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峯鎮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范辰宇已受有傷害,雖曾一度下車觀看,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協助,更未通知救護車或報警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為趕去上班,而棄下受傷之范辰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與范辰宇同行之友人莊敘瑀發現上情,遂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並記下張峯鎮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辰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峯鎮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第5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峯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適告訴人范辰宇騎乘上開機車不慎人車倒地,翻滾滑行至被告車輛車頭之保險桿下,撞破該車冷卻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有下車查看,未發現告訴人受傷;

且其有同行之友人到場,伊認為伊無過失,因為要趕去上班,才離開現場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故意、過失,故無肇事責任,並非肇事人,告訴人係因自己之過失受傷並且造成被告車損,被告始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

又「逃逸」係為逃避責任而隱匿,被告係為趕去上班才離開,其無逃逸之主觀犯意;

另依小學國語字典所載「肇事」之「肇」字係「開始引起」之意,「肇事」就是「闖禍」,被告既非肇事之人,自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號17465 號燈桿附近時,適告訴人范辰宇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行駛,詎其因不慎人車倒地,翻滾滑行至被告車輛車頭之保險桿下,撞破該車之冷卻器,嗣經證人莊敘瑀騎車自後方前來,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46、47、68頁,本院卷第20頁、第66頁背面),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16、17、68頁),並經證人莊敘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頁、第56至58頁、第74至7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照片(含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偵卷第24至39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臉部及頭部燒傷、軀幹燒傷等傷害乙節,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6 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暨告訴人受傷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 年6 月20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歷暨告訴人檢傷照片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46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莊敘瑀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告訴人的機車與人均倒地,告訴人倒在對方廂型車前保險桿下方車底,伊告訴對方告訴人在他車底下,他才知道車底下有人才倒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時,告訴人已經滑到貨車保險桿下方,貨車駕駛人就下車,伊馬上停車跟對方說,告訴人在他車下,駕駛人看了一眼之後說他趕著要上班,駕駛人就上車倒車,從伊來的方向跑掉,伊有叫他不要走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

佐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後自對向翻滾過來,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致其水箱破裂漏水等情既不否認,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明知無疑;

再觀之卷附被告車輛照片,該車下方保險桿有明顯之凹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車輛之保險桿係保護車輛之設備,屬堅硬之物體,倘若人體撞擊該處致凹陷,足見撞擊力道甚大;

且該處附近為水箱,亦同時遭撞擊破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47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警詢中更供稱:伊怕告訴人燒燙傷,故伊將小客貨車後退等語(見偵卷第6 頁),益徵當時撞擊之情況猛烈。

衡情,告訴人當時身上毫無任何保護裝備,以肉體撞車豈會毫髮無傷?況依告訴人之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之臉部至頸部、手臂等身體軀幹均有遭燙傷之現象(見本院卷第36、38、54頁),情況十分嚴重,外觀受傷明顯,參以被告與一般常人無異,其既有下車查看,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一事不可能視而不見,故其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

又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 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且刑法第185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然第185條之4 的救謢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 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

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3、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告訴人因其撞擊車輛保險桿致水箱破裂,已如前述,則其必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一事,且自承並未告知姓名、電話或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不顧告訴人安危,旋即駕車離去,顯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 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

又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給予告訴人救護,竟逕行離去,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已甚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峯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後,即駕車離開,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新竹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台肥工廠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 、4 萬元,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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