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4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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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有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有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官有添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5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與中華路口,於左轉往南方向行駛中華路之際,與黃清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清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及右手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清勇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官有添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官有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有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目擊證人潘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22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清勇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足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碰撞,告訴人旋人車倒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撞擊後倒地已受傷,當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駕車駛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有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7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約1 至2 萬餘元、與年邁之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第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審酌被告官有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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