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4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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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玉宏曾因肇事逃逸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6 月16日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林玉宏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8分許,騎乘其兄林玉發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鎮山佳里公義路之鐵路高壓電桿旁時,因疏未留意道路已縮減,與對向由陳春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春蘭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手、左足擦挫傷及胸部、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玉宏明知與陳春蘭發生車禍,且對方已經受傷,竟未停留現場予以必要之協助及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肇事機車逃離現場。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依據目擊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林玉宏。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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