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5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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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明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明隆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前路段,欲右轉往該處產業道路行駛,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隨即右轉往該路段道業道路行駛,適胡肇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待發現賴明隆所駕車輛貿然右轉已然煞避不及,致胡肇國所騎機車撞擊賴明隆所駕車輛之右後側,因之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左臀擦挫傷、左手肘、左膝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賴明隆駕車發生車禍且致胡肇國倒地受傷,本應停車協助救護胡肇國並接受調查,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為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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