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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4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明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16時40分許,騎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和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龍和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該路口欲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杜秋美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口時,因被告騎用機車有上開過失而正左轉時,兩輛機車即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其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杜秋美告訴被告陳昭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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