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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昭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昭明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16時40分許,騎用車牌號碼000- GM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和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龍和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該路口欲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杜秋美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口時,因陳昭明騎用機車有上開過失而正左轉時,兩輛機車即發生撞擊,導致杜秋美人車倒地,使其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昭明騎車肇事造成杜秋美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並將杜秋美騎用之機車牽移至路旁,但發現杜秋美欲撥打手機電話報警處理時,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杜秋美實施必要之救護或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自騎用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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