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78,2015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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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博在其父親經營之利豹企業有限公司工作駕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8 時58分許,被告周文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一己線公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廖于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己線公路行至該路與西濱快速公路之交叉路口,欲駛入西濱快速道路,被告周文博見狀不及閃避,撞擊同方向前方之告訴人廖于萱機車,導致告訴人廖于萱及機車同時倒地,告訴人廖于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胸腹部、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周文博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因畏懼刑責,未停車救助、報警或叫救護車,反而加速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因而認被告周文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周文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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