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訴,79,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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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美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盛明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經國路與育英街5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正欲橫越經國路之行人賴吳總妹碰撞倒地,致使賴吳總妹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肘關節開放性骨折、手及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張盛明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賴吳總妹受傷,雖有下車察看,但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吳總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盛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37頁反面、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吳總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40至4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禍現場照片6張,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8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8、20至22、24至35、4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賴吳總妹成立調解,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已退休無業、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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