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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美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明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經國路與育英街5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正欲橫越經國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賴吳總妹碰撞倒地,致使告訴人賴吳總妹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肘關節開放性骨折、手及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盛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吳總妹撤回告訴,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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