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侵訴,25,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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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於臉書(Facebook)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88年3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並知悉甲女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丙○○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甲女同意進入甲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住處(地址詳卷)寢室內,並同臥於甲女床上,丙○○竟利用甲女熟睡後不知抗拒之機會,徒手撫摸甲女之乳房及陰道外緣,而為猥褻之行為。

丙○○再於同年月7 日深夜,經甲女同意進入其上揭住處,二人隨即同床互相愛撫,丙○○以手指撫摸甲女乳房,隨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丙○○於同年月8 日清晨,騎用機車送甲女至學校上學,為該校教官發現,甲女遂告知上情,校方通知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乙(年籍資料詳卷)後,再詢問甲女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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