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透過手機
- (一)甲○○先與B女聯繫性交易事宜後,於103年10月3日下
- (二)甲○○先與B女聯繫性交易事宜後,於同年10月7日傍晚
- (三)甲○○先與B女聯繫性交易事宜後,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承認有透過手機
- (一)被告因欲性交易,明知B女為16歲以上不滿18歲之少女,
- (二)且被告如前所述於上開時、地,與A女、B女為性交易等
- (三)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對於與被告為上開性交易之過程
- (四)至被告辯稱:因為懷疑A女、B女未成年,所以這三次去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
- 二、論罪暨量刑:
-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
- (二)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發時年僅13歲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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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隆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附表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 、4 、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 TALK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聯繫(關於B 女以下所涉犯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得悉B 女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欲從事性交易行為,即與A 女、B 女相約碰面,且依A 女、B 女外觀容貌及談吐舉止及經B 女告知A 女、B 女之年齡,甲○○知悉B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及應可預見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不違反其本意,竟為滿足其性慾,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先與B 女聯繫性交易事宜後,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與A 女、B 女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前見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位於同市○○里0 鄰○○00號之「米南山妍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至4 時55分許,在該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先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 次。
甲○○復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 次,事後並支付性交易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
(二)甲○○先與B 女聯繫性交易事宜後,於同年10月7 日傍晚某時許,與A 女、B 女相約碰面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00號之「遊桐花汽車旅館」,於同日夜間8 時3 分至9 時22分許,在該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及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各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 次、以其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 次,事後並支付性交易之價金共計7,000 元。
(三)甲○○先與B 女聯繫性交易事宜後,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傍晚某時許,其與A 女、B 女相約見面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A 女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房內,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 次,事後並支付性交易之價金5,00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明。
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女、B 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 女、B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
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被害人A 女、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本案證人A 女於偵查中作證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本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而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 女、B 女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承認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認識,而欲與A 女、B 女相約性交易,故分別於上開時地載同A 女、B 女至汽車旅館房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與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為了性交易,而跟A 女、B 女去這些汽車旅館,但是我剛開始在第一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那一次碰面,就懷疑她們兩人可能未成年,所以要她們出示身分證給我看,結果她們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洗澡洗了約1 個小時,從浴室出來後跟我說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我就說這樣我就沒辦法跟她們性交易,就拒絕她們,之後第二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那一次,也是為了性交易跟她們進去汽車旅館,但她們兩人進去浴室洗澡洗了約1 個小時,從浴室出來後,我又叫她們拿出身分證,她們又說沒帶,我就再次拒絕跟她們性交易,之後第三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那一次碰面,我雖然跟A 女、B 女相約,但這次只有載A 女去汽車旅館,之後進汽車旅館,A 女也是洗了快半個小時的澡,我跟她再要身分證,她又說沒有帶,所以我又說那沒辦法,後來我又走了,以上3 次我都是因為她們兩個人遲遲不拿出身分證,就拒絕跟她們性交易,所以我一直沒有真的跟她們兩個人完成性交易,而且我哪有這麼多的錢一直性交易,我只是一直叫她們拿出身分證給我看,她們說要拿也沒有拿,我哪有辦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欲性交易,明知B 女為16歲以上不滿18歲之少女,且應可預見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時、地,各與A 女、B 女為性行為,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與A 女為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B 女一起從事性交易,我記得我有兩次跟B 女一起與甲○○發生性行為,另一次是我單獨跟甲○○發生性行為,我、B 女在103 年10月3 日與甲○○為性交易,是因為我當時缺錢,一開始是B女問我要不要援交,我就跟她說好,B 女就以手機利用BEE TALK通訊軟體跟甲○○聯繫,怎麼聊的我不清楚,後來我們就與甲○○相約在苗栗家樂福前見面,我就跟B 女一起搭計程車到家樂福前,甲○○是開黑色賓士車到該處載我們,我跟B 女上車後,我坐在後座,B 女坐在副駕駛座,之後甲○○將車開到苗栗市米南山妍汽車旅館,在該處我與B 女都有跟甲○○發生性行為,我們應該是下午抵達汽車旅館,進到房間後,甲○○先去洗澡,他洗完換我跟B 女去洗澡,B 女先洗好後出去,與甲○○進行性行為,他們結束後B 女就來叫我出去,接著換我跟甲○○發生性行為,甲○○戴保險套以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但才發生一下子我就說我不行了,我就回浴室泡澡,之後我起身穿衣服出去喝旅館內的沖泡奶茶,我看到甲○○給B 女共7000元,接著甲○○開車載我們離開旅館,載到後龍某處讓我跟B 女下車,後來有一次甲○○、B 女用BEETALK 相約見面,我忘記我們約在哪見面,當時我剛下課,我在我戶籍地家裡吃飯,B 女以手機叫我出門,B 女跟我說要跟甲○○做,我說好,之後我就跟B 女去與甲○○相約的地點,甲○○就開車過來,把我們倆載到公館鄉遊桐花汽車旅館,B 女也有跟我們一起去,到汽車旅館後甲○○就跟我們倆發生性行為,也是他以性器官分別插入我們的性器官發生性行為,之後甲○○有給我們錢,好像是7000、8000元,之後甲○○載我們回到原來相約的地方再離開,之後是在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我又與甲○○發生性交易,是甲○○用手機利用BEE TALK傳訊息要約,我們就約在竹南鎮的網咖見面,我當時跟B 女一起搭火車到竹南火車站後,再一起搭計程車去約定的網咖等甲○○來,當時傍晚了,我跟B 女都先吃過晚餐了,我們一邊上網一邊不定時去外面看甲○○來了沒,後來B 女發現甲○○的車,便走過去確認後,B 女再走回來找我上車,我上車後我坐在後座,甲○○就開車載我離開,B 女並沒有上車,接著甲○○載我去頭份的亞曼尼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到汽車旅館房間後,甲○○先去洗澡,他洗完後換我去洗,之後甲○○以他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完成性行為,他有射精,之後我們就洗澡,洗完後甲○○給我5000元,他再載我回竹南的網咖,他就離開,我在該處與B 女會合,打一下網咖才離開,我們性交易的錢都由B 女保管,因為B 女說我會把錢用掉,此外,如上所述我去過遊桐花汽車旅館1 次,旅館錢是由甲○○付的等語(偵卷第78頁至82頁、第113頁)明確。
(二)且被告如前所述於上開時、地,與A 女、B 女為性交易等情,亦據證人B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與A 女一起與甲○○共同發生過2 次性交易,第一次、第二次都是我跟A 女一同前往跟甲○○發生性行為,之後A 女又跟甲○○發生第三次,第一次與甲○○性交易是103 年10月3 日的下午接近晚上時,當時我離家、缺錢,我跟A 女一起住在後龍的旅館,我們缺錢,我們討論後A 女說好,就用手機BEE TALK聯絡上甲○○,跟甲○○說我缺錢,並說我們兩人有在做援交,甲○○就說要約我們,我們就約在苗栗市家樂福前,我跟A 女一起搭計程車前往,之後甲○○開黑色的車到該處載我們,我跟A 女上車後,A 女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座,之後甲○○將車開到苗栗市米南山妍汽車旅館,在該處我與A 女都有跟甲○○發生性行為,我在BEE TALK是說我17歲,但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才跟甲○○說A 女其實是13歲,我說我16、17歲,但甲○○說「沒關係,反正沒有人知道」,他依舊與我們發生性行為,進到房間後,甲○○先去洗澡,他洗完換我跟A 女洗澡,A 女在浴室泡澡,我先洗好後出去,我與甲○○進行性行為,甲○○戴保險套以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當時甲○○還沒射精,我就去叫A 女出去,接著換A 女跟甲○○發生性行為,我在浴室泡澡,後來我跟A 女一起沖澡完後,之後換甲○○去洗澡,洗完澡後再錦隆拿7000、8000元給我,在性行為完成後,甲○○有問我們有沒有在上課?哪間學校的?我回答我沒有上學,但我有跟甲○○說A 女有在上課,不方便透露哪間學校,接著甲○○開車載我們離開旅館,載到後龍火車鐵路橋下的公園讓我跟A 女下車,我們性交易的錢都放在我這,我們一起花用,第二次與甲○○發生性交易是我聯絡甲○○,我用手機利用BEE TALK與他聊天,他問我們錢有沒有花完,我說我們很缺錢,於是我們又再約一次,當時A 女就在我旁邊,當時A 女剛下課沒多久,她穿著學校運動服,我們就相約見面,見面地點我忘記了,甲○○開車來載我們遊桐花汽車旅館,我坐前座,A 女坐後座,旅館錢是進去遊桐花汽車旅館時就由甲○○搖下車窗跟櫃檯人員說他要休息,櫃檯人員說要多少錢,甲○○就付給他們,到汽車旅館後甲○○就跟我們倆發生性行為,是他以性器官分別插入我們的性器官發生性行為,之後甲○○有給我們7000元,之後甲○○載我們回到原來相約的地方再離開,第三次A 女有與甲○○再發生性交易,當時是甲○○用BEETALK傳訊息給我,他問我們還有沒有在做,我說沒有,但我們很缺錢,他就說想約A 女,當時我們在竹南的網咖,甲○○就開車來竹南的網咖載A 女出去,他們去哪進行性交易我不知道,之後快晚上時甲○○再把A 女載回來,甲○○有給A 女共5000元,A 女有在網咖內再把錢交給我,我們的錢都交給我保管等語(偵卷第78頁至82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第一次性交易是發生在103 年10月3 日,米南山妍汽車旅館那邊,我先與被告發生,我們發生性交易後,再來才是A 女與被告發生性交易,一開始我們跟被告這次性交易前,我在BEE TALK上面就有跟被告說我17歲、A 女16歲,但是在我們見面後發生性行為前,我跟A 女先在浴室泡澡,就在浴室討論這件事情,我們就有聊到,我們跟被告講的不是實際年齡,這樣會不會對人家不太好,也怕說謊騙人家,我們會有罪惡感,所以才決定在泡澡出來後,先在性交易前跟他講我們的實際年齡,我跟被告說A 女其實只有13、14歲,我是16、17歲左右,被告就回應說「沒關係,反正不會有人知道」,還是與我們發生性交易,這次性交易事後被告有拿7 、8000元給我們,之後第2 次性交易是在103 年10月7 日的時候,因為我需要錢,才又約被告,並跟A 女一起到「遊桐花汽車旅館」,我跟A 女都分別跟被告發生性交易,事後被告給我們7000元左右,第3 次性交易,也是我用BE ETALK跟被告聯絡,我們先約在竹南的網咖,然後被告才開車過來載A 女出去,後來他們性交易後,被告再用車子把A 女載回來,A 女有把被告給的價金5000元拿給我,因為A 女很容易掉東西,不會管理東西,所以A 女收的錢也是我在保管,然後我們一起使用,這三次交易都是我主動跟被告聯絡,被告才跟我們發生性交易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7頁背面)甚明。
(三)經核上開證人A 女、B 女對於與被告為上開性交易之過程,至為相符,渠等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詳盡一致之指證;
復觀諸本件查獲經過,本件查獲時已相隔案發時間約3 月餘,係因證人A 女逃家嗣於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辦公室寫下手寫信,以該信指稱B 女以物質誘惑伊與男客性交易,並抱怨B 女收到性交易的錢後並沒有分配給伊,並在外面說伊壞話等語(詳偵卷附密封袋內A 女之手寫信),然手寫信中尚未提及被告本件犯行,而警方基於該手寫信遂對A 女調查,進而對B 女調查,始得悉A 女、B 女與被告、其他人性交易等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235 號訊問筆錄(偵卷附密封袋內、本院卷第34頁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查獲之情形,係緣於A 女逃家復至警局,始寫信指控B 女性交易之金錢並未分配,遂使B 女媒介A 女性交易之情事曝光,警方進而展開調查A 女本件及其他件從事性交易之始末,方循線查悉被告本件犯行,並非A 女、B 女主動至警局報警告發被告犯罪,A 女、B 女甚且對本件亦無向被告提起告訴,由上開查獲經過觀之,A 女、B 女並非針對被告而主動陳述被告本件犯行,B 女更係因A 女於警局之證述始接受警方調查,由是可知應無A 女、B 女串謀構陷被告而向被告報復之情,已堪認A 女、B 女上開證述,至為可信。
再者,衡之社會常情,涉及妨害性自主罪、性交易乙事,仍為極不名譽之情事,故大多選擇隱匿顯少大肆張揚,而依目前社會通念,會涉及妨害性自主罪乃屬非常態性之社會事實,正常情況下,苟無何跡證,鮮少有人會任意指控別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性交易,被害人A 女、B女對此亦難謂全無羞澀隱忍而不欲張揚之感受,其等應無故意誇飾事件情節,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況B 女對上開媒介A 女性交易之部分,亦涉犯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等罪責,亦可認B 女並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同時陷己身及被告於不利之虞。
再者,A 女、B 女與被告均僅係透過手機軟體認識進而性交易,且B 女證稱被告皆有付性交易之錢,並與被告並無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並不會故意說謊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又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與A 女、B 女均無何仇怨或糾紛等語(偵卷第88頁);
於審理時供承B 女於103 年10月中旬最後一次約性交易後僅曾經用手機軟體以「在嗎?」詢問被告,被告沒有回應,B 女即自此沒有再聯絡被告,亦沒有向被告索討過金錢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參以上開A 女、B 女與被告之認識過程、相處互動情形,益徵A 女、B女並無因向被告索求性交易或金錢不成而心生怨懟,蓄意誣陷被告之情,更無藉告發被告性交易乙事而向被告索求金錢之虞,且倘被告確無上揭性交易行為,B 女何有可能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亦使己陷入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於偵查中、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對於媒介被告性交易,及與被告性交易情節指證歷歷。
綜上各情,堪認A 女、B 女前揭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虛言。
(四)至被告辯稱:因為懷疑A 女、B 女未成年,所以這三次去汽車旅館都只是要求查看身分證,沒有看到A 女、B 女的身分證,所以這三次都拒絕性交易云云,惟被告及B 女均稱係由被告支付汽車旅館費用,若被告已從A 女、B 女外觀及言行舉止懷疑渠等是否成年,且在意性交易對象A 女、B 女之年紀是否已成年以免觸法,衡情本應會在與A 女、B 女見面時,即在前往汽車旅館之前,即要求A 女、B女出示身分證件以資確認A 女、B 女之實際年齡,然其卻捨此不為,竟在相約見面後先載同A 女、B 女至汽車旅館、支付旅館費用,並於房間內等待A 女、B 女沐浴約1 小時,待A 女、B 女沐浴完畢後,始要求A 女、B 女出示證件,此後甚且一再與A 女、B 女相約性交易,且均係先於見面後載同A 女、B 女至汽車旅館、花費旅館費用,並至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待A 女、B 女花相當時間沐浴後,始行要求A 女、B 女出示證件,則其已懷疑A 女、B 女未成年,在A 女、B 女一再失信於被告、未出示身分證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再三耗費時間、金錢與A 女、B 女屢屢相約性交易之理,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A 女、B 女係為圖謀被告的金錢,還跟被告說「如你不跟我們性交易,又不給錢,以後就會把你供出來」,所以才對告發被告本件犯罪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與A 女、B 女於103 年10月中旬相見後迄今,B 女僅曾經用手機軟體以「在嗎?」詢問被告,被告沒有回應,B 女即自此沒有再聯絡被告,亦未曾向被告索討過金錢等語,業如前述,顯無藉由告發被告乙事而向被告索取金錢之情,況若A 女、B 女欲報復被告而告發其性交易,此時顯同時亦會陷己身於不利,即B 女亦會因此涉犯媒介未成年人性交易之罪責,且亦會讓A 女、B 女家庭知悉渠等為性交易之情,同時亦會引發社工單位、檢警等司法機關之關切與介入,衡情若無上開與被告性交易乙情,A 女、B 女豈有不向被告索取任何金錢,卻甘冒讓其他人知悉其等為性交易之風險,而大費周章於案發後約3 個月在警詢、偵查中,揭發渠等從事性交易以來之詳細經歷,僅為誣陷被告1 人之理,堪見上揭所辯亦悖於事理之常,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遊桐花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各1 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A 女、B 女個人基本資料、A 女、B 女經查獲時之照片共9 張、亞曼尼汽車旅館勘察照片、A 女、B 女租屋處及B 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內被告之聯絡資訊畫面顯示、「米南山妍汽車旅館」、「來來大旅社」、旅館住房紀錄、遊桐花汽車旅館等照片共46張(偵卷第38頁、第110 頁、偵卷密封袋)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另被告與A 女、B 女見面時已由A 女、B 女之外貌懷疑渠等未成年,經被告供承在案,又據B 女上開證述,被告應於第一次性交易前,已經B 女告知而知悉B 女之實際年齡介於16歲至17歲之間,顯已知悉B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無訛,故就起訴書記載被告對於B 女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部分予以更正。
又被告由A 女之外觀已懷疑A 女為未成年,而據B 女上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明知A 女未滿14歲,惟被告已於第一次性交易前經B 女明確告知A 女之年齡為13、14歲左右,如前所述,其當可預見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是被告就與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易,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附此敘明。
二、論罪暨量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而「性交易」,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
復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予以適用,自毋庸再論述該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刑法第227條間之競合關係。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與未滿18歲之B 女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各次與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分別為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自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發時年僅13歲餘之之A 女、年僅16歲餘之B 女為性交易,均扭曲未臻成熟少女之價值觀,損及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助長社會色情行業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暨衡量其分別與A 女、B 女性交易之次數,迄今仍指A 女、B 女係在看過其車內腳踏墊下之金錢20萬元,故覬覦被告之錢財始誣陷被告,且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等及其等家屬為和解或道歉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有何足取之處,並審酌上開性交易係由B女主動聯絡被告而發起,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0頁),及被害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5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 │㈠與B 女│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為性交易部│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
│ │㈠與A 女│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為性交易部│月。 │
│ │分 │ │
├──┼─────┼────────────┤
│3 │犯罪事實欄│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 │㈡與B 女│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為性交易部│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
│ │㈡與A 女│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為性交易部│月。 │
│ │分 │ │
├──┼─────┼────────────┤
│5 │犯罪事實欄│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
│ │㈢與A 女│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為性交易部│月。 │
│ │分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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