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侵訴,43,2016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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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泉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下稱A 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下稱A 母)之友人。

A 母因工作無暇照顧A 女,曾於102 年9 月間某日至103 年9 月1 日,前後約1 年之期間,以每星期1 次之頻率,將A 女帶至乙○○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505 室之租屋處,交由乙○○代為照顧。

詎乙○○竟為逞己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某星期六或星期日清晨5 時許,趁A 母帶A 女至其租屋處房間後,利用與A 女獨處之機會,在上址住處之房間內,將A 女外褲及內褲脫去,以其生殖器碰觸A 女生殖器外部數分鐘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

嗣A 女於同年9 月份開學後,將此事告知學校教師,並經校方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A 女、A 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A 女、A母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做,伊認A 女當乾女兒,有時A 母沒空,伊會幫她帶女兒,伊沒有脫A 女的內褲,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A 女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444 號卷第【下稱偵卷】第8 、9 頁,103 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下稱他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伊小學二年級上學期(即102 年9 月)開始,星期六、日媽媽不放心伊在家中,就會帶伊去被告家中,前後大概有一年時間;

被告下午4 點要上班,通常媽媽在早上5 點多送伊到那邊,到那邊後,伊會繼續跟被告在床上睡覺,是被告叫伊躺的,然後被告會脫伊褲子及內褲,用他自己的手抓他小雞雞碰伊尿尿的地方,大概有10分鐘,直到有水流出來後他就不會再用,被告沒有用他雞雞插入伊尿尿的地方;

伊跟媽媽說這件事時是三年級時,被告第一次對伊做這種事時還沒開學,大概是8 月時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過被告住處,當時伊躺在床上,被告把伊褲子、內褲脫掉,被告在伊上面,然後他就用嘴巴舔伊上廁所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流出像水白白的東西,但他沒有用雞雞碰伊尿尿的地方,這事情是發生在伊小學三年級8 月份(即103年8 月)時,也就是開學前的暑假,被告對伊做這件事時,伊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把他推開,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在舔伊,只有感覺到癢癢的,伊不敢看,只有在玩被告的ipad,被告有跟伊說不可以把這些事跟媽媽說;

之後開學時,伊才跟媽媽說這件事,伊哭著說不要去被告家,伊叫媽媽停車,地點是在大馬路上,後來媽媽有打電話問被告,伊之後在學校也有跟老師講這件事,因為老師有時會問家庭關係,在跟伊聊天的時候伊跟老師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56頁、58頁反面、61、62頁、64頁正面、66頁、67、71頁、137 頁反面、138 頁)。

㈡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 女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雖被害人之陳述就部分案發情節之證述有所不一(如:被告究係以何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之下體等節),然而前後所指被告有以其身體部位碰觸其下體之行為等節則始終一致。

按大多數之性侵害事件,多係於秘密情況下進行,受害者往往成為唯一之證人,其或因心智缺陷或因受害情況不一,對事後身體上得以保全之證據時有疏漏,且對被害事實亦有無法為一致之完整敘述,是被害人之陳述縱有次數不清或細節出入之瑕疵,殊難俱排除不予採納。

且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㈢證人A 女所述固有前揭矛盾出入之處,惟衡酌A 女關於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之主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且A 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伊當時眼睛在看ipad,然後覺得癢癢的,伊沒有看到被告用舌頭舔,伊是猜他用舌頭舔,伊之前跟檢察官說被告是用他小雞雞碰伊尿尿的地方,是因為伊這麼覺得,可是伊又不確定,伊也無法確定他到底用哪裡來碰觸伊尿尿的地方,但只能確定當時有人用他身體某個地方來碰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其證述之矛盾出入,應屬A 女事後主觀認知之不同,自難據以動搖被告曾對A 女為猥褻行為之認定。

綜此,以證人A 女於歷次陳述中表示確實有遭被告脫下內褲猥褻,此部分前後一致無誤之指述,與事實之真實性無礙,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在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下,認證人A 女此部分所證,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再者,A 女所描述被告身體流出一些白色物體,尚非一般10歲左右少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當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益徵A 女之證述信而可徵。

㈣證人A 母於偵訊中證稱:今年(103 )9 月中,伊要帶A 女到被告竹南住處寄放,因為伊的先生生病在家不方便照顧,途中經過頭份分局附近的高速公路橋下時,A 女一直哭說不要去,說要陪爸爸在家裡,伊問A 女為何不去,A 女說「我不睡覺,他就叫我睡覺,會脫我褲子,用他的雞雞碰我的外面」,我問他有沒有插進去,她說沒有,另外還說被告會用自己的手揉他的雞雞,還用雞雞摩擦A 女的下體,還有汁流出來,他就叫A 女去浴室洗一洗,伊當下就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就說他不可能對伊女兒這樣,伊電話掛掉,伊女兒就跟伊說「被告是騙人,他叫我不能跟媽媽講」,伊後來因為害怕,沒有報警也沒跟別人講,是後來女兒在學校跟老師丙○○說她會做惡夢,老師問她有沒有心事,她才跟老師講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有一天早上伊騎摩托車從家裡出發,帶A 女過去時,到橋下,,她就一直跟伊說她不想去,她就哭,到橋下還是哭,伊就停下來,她一直哭伊就沒辦法騎摩托車,在橋下伊把摩托車停在旁邊,就說妹妹妳下來,告訴媽媽為什麼妳不想過去叔叔那裡,然後她就告訴伊說她不想去,一直哭、一直哭,然後妹妹就告訴伊說她很害怕他,被告有對她做那一種事情這樣子,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為什麼你可以對小朋友這樣子,伊相信你,伊把妹妹交給你照顧,為什麼你對小朋友這樣子呢,他就跟伊沒有、小朋友說謊;

當時妹妹是說被告用他的雞雞碰她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正面)。

又證人即A 女之導師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有一天午休時,伊詢問A 女家裡狀況,A 女說她都是跟爸爸睡,伊就有點擔心,然後問A 女爸爸有無摸過她身體比較隱私的部位,A女回答沒有,後來伊接著問有無其他人摸過A 女身體的重要部位,她就說有,是媽媽的一個男性朋友,然後說他用小雞雞碰她的上廁所的地方,而且那個叔叔的小雞雞有流出一些好像黏黏的東西,她說她有跟媽媽說,後來伊就馬上通知學校行政人員,行政人員就馬上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129 頁)。

證人A 母及丙○○上開證述核與A 女前開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證A 女所言非虛。

㈤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以生殖器摩擦A 女的生殖器、否認案發時脫A 女的內褲,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此有刑事局104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500235號鑑定書1 份可佐(見他卷第32至34頁),亦足證證人A 女前揭證述為真。

又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偵訊中之證述,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記憶較為清晰、明確,對於被告犯罪之時間、發生情形描述較為仔細,並與證人A 母及丙○○上開證述、上開測謊鑑定報告結果相符,且A 女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已離案發時間將近2 年,其所述被告係以嘴巴舔其下體一節亦非親眼所見,爰依A 女上開偵訊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A 女待在被告家中,是不高興、不樂意,也會害怕,才會在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有相當大差異;

被告有高血壓,刑事局的鑑定報告不應該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基礎;

A 女對於被告究以性器或嘴巴而褻猥,前後證述不一,有嚴重瑕疵;

A 母之證述係傳聞證言,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依通聯紀錄所示,A 女只有在103 年8 月24日至被告住處1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108 至111 頁、154 頁反面、155 頁正面)。

惟查:1.A 女上開證述既有上開相關證據可佐,且其對於被告有對其猥褻乙節前後指述一致,自難因案發後不同時間點對於案發情節之證述前後略有不一,即謂其證述有不可信之處。

再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除了這件事外,平常對伊很好,會帶伊出去玩,帶伊去吃東西,也有帶去樂園玩,沒錢時還會給伊零用錢,以前沒有不想去被告家,只是因為被告有做這個行為才不想再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正面、71頁),可見A 女並非無聊、害怕而誣陷被告,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2.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

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

若採納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A 母、丙○○於其等經A 女告知遭被告為前揭猥褻行為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有無對A 女為猥褻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有關:其等係經A 女告知上情因而打電話質問被告或報警等情,均係證人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補強證據。

3.按患有高血壓之人是否適宜接受測謊等須依個案情形處理,本案受測人即被告於測試時雖自陳具高血壓病歷,且測謊前24小時內曾服用降血壓藥物,然經測試人員於測前會談及採用熟悉測試法檢測乙○○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後方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案件測試,故認其生理狀況不影響測謊結果,有刑事局105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43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另測謊測試係以受測人身心正常為必要條件,心臟病及高血壓病症主要以安全性考量而列為測謊限制條件。

本案囑託測謊對象乙○○於測前自稱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並提出苗栗慈祐醫院健檢報告憑證,合於免予測試條件,不宜實施測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50311456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法務部調查局係基於安全性考量而未對被告實施測謊,而非基於測謊結果之正確性考量。

故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尚非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A 母於偵訊中證稱:伊都是快到被告家才會打電話給他,平常是以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故A 母與被告聯絡,亦可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自不得僅以無二人之通聯紀錄即謂證人A 母僅在103 年8 月24日曾帶A 女前往被告住處。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強行壓制A 女在床上之強暴方法,使A 女無法反抗,違反A 女之意願,以自己之生殖器摩擦A 女生殖器外部至射精為止,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惟查:1.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把伊壓在床上,脫伊的褲子及內褲,再用他小雞雞碰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8 頁反面)。

2.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碰伊尿尿的地方時,伊沒有說不要,伊是躺在床上,然後被告把伊褲子脫掉,伊當時在玩被告的ipad,不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64頁正面、67頁反面),可見A 女對於當時被告有無強壓一節已略有不一,且A 女當時尚能自行使用平板,則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 女猥褻,已非無疑。

再依A 女上開證述,可知A 女當時亦未明確以言語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之意思。

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以上開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

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A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在卷可佐(置於偵查卷之密封袋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然如前所述,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 女為猥褻行為,故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身為A 母之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 母託其代為照顧A 女之際,對A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 女之身心發展,亦可能影響日後A 女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A 女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僱從事玻璃事務、日收入新臺幣1,500 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8 月星期六或星期日,在上址住處之房間內,以每星期1 次之頻率(其中一次已論罪如前),於該日清晨5 時許,A 母帶A 女至其租屋處房間後,即以強行壓制A 女在床上之強暴方法,使A 女無法反抗,違反A 女之意願,將A 女外褲及內褲脫去,以自己之生殖器摩擦A 女生殖器外部至射精為止(共計4 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嫌,係以證人A 女、A 母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未對A 女為前揭猥褻行為等語。

經查:㈠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對伊做這種事情大概是在8 月時,伊在8 月時,大概一星期會去被告家中1 次,媽媽帶伊去時,被告都會對伊這樣,(見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正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種事情是妳每一次去他家,他都一個星期會發生差不多一次嗎?)沒有。

(那大概發生過幾次,妳還記得嗎?)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可見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大概一個星期至被告家中一次,並無法確切說出被告對其猥褻行為之次數,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發生次數已不記得,故除證人A 女上開指述外,仍應審究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A 女此部分之指述為真。

㈡證人A 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妳有沒有問妳女兒說這樣的事情有發生過幾次了?有問她嗎?)問妹妹什麼?(妳有問妳女兒說乙○○對她做這樣的事有幾次嗎?)我沒有問她,然後我聽到我就馬上打電話問乙○○,那時候在橋下妹妹哭的時候。」

(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見證人A 女並未向A 母告知遭猥褻之次數,故A 母上開證述,尚無從作為被告另有4 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證據,亦難作為證人A 女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就此部分,除證人A 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 女之證詞,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曾對A女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證人A 女前後證述非全然一致,且A 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對A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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