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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謝明志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犯搶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3 年3 月在案,並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21日因96年減刑出監,共執行2 年11月21日,惟請求人刑期為4 年8 月,經減刑為2 年4 月,被違法羈押235 日,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請求705,000 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即說明其請求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或第2條何款事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請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請求人於104 年12月4 日具狀陳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從而,請求人逾期迄未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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