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原交易,3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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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芎秋偉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65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芎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芎秋偉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親友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7 日)上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27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000 號前處,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芎秋偉於104 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其妻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村0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頭份市區購物。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芎秋偉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斗煥里銀河路與日新街口處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巡邏警員攔查發覺其酒後騎車,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芎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芎秋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頭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偵3965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

偵5080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查被告芎秋偉分別於104 年8 月6 日及104 年10月18日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3、0.75毫克,猶駕車上路,是核被告芎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芎秋偉前有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飲用酒類後,違背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前案甫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2 次犯行,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違背安全駕駛狀態,其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0.75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自行前往為恭醫院接受精神科之戒酒治療並持續接受治療中,有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一、二之順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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