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原交訴,3,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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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黃清榮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3 、4 時起,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苗140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苗140 線30公里100 公尺處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文傑所駕駛,搭載乘客黎金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謝文傑因此受有足部、頭部挫傷等傷害;

黎金謄受有頭部、左肩、左前臂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謝文傑、黎金謄提出告訴)。

詎黃清榮明知其已肇事,竟未等候警員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年籍或聯絡資料,而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榮華(為黃清榮之妻),轉知黃清榮到案說明,復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黃清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松達(見104 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傑(見偵卷第17至2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4頁)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害人黎金謄及謝文傑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各1 份。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35至41頁)。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當駕駛人肇事後,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為減少被害人之死傷,駕駛人對被害人本有為即時救護之法定義務,縱使無法親力親為,亦必須通知警察或其他救護人員,並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確認被害人已有接受救護,方能謂已善盡前開法定義務。

二、核被告黃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並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謝文傑、黎金謄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

另考量被害人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兼衡被告為原住民,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及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雖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適度減輕其刑,然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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