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原易,19,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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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3. 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4. 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5. 四、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6. 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7. 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
  8. 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9. 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10. 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11. 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12. 犯罪事實
  13. 一、高志維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
  14. 二、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廖鳳珍於103
  15. 三、其前因細故與其妻葉莉涓發生爭執,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
  16. 四、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人」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
  17. 五、其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18. 六、其與綽號「小弟」、「阿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
  19. 七、其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20. 八、其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21. 九、其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22. 十、其於103年11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23. 理由
  24. 一、按本案被告高志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25.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26. (一)被告高志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27.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莉涓、林莉宇、風秀菊、朱金宏於警詢之
  28.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卿、廖鳳珍、林曾謙、連建政、許時安
  29.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30. (五)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尋獲車輛照片、現
  31.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32. 三、論罪科刑:
  33. (一)核被告高志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4. (二)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5.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軌謀生,仍犯本件多次竊
  36.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詳起
  37. 五、適用法條:
  38.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39.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
  40.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4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42.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2、1422、1514、18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維: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五、六、七、八、九、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志維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時,見王美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騎用該機車得手。

嗣於104 年1 月6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借訊調查,經其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南庄鄉○○村○○○居○○○○○○○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查獲。

二、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廖鳳珍於103年8 月24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信義里遭竊取之財物),未有行照等來源證明,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3 年8 月份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大潤發賣場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使用。

嗣於104 年1 月6 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借訊調查,經其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南庄鄉○村○○○○○○○○○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查獲。

三、其前因細故與其妻葉莉涓發生爭執,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贓車,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行經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2公里處時,見葉莉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葉莉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去路,並要求葉莉涓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葉莉涓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嗣葉莉涓以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到場後,其旋即駕車逃逸。

四、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人」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林莉宇於103 年6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遭竊之車輛),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12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向「白人」收受作為代步之用,復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光華北路與中央路口時,適經車主林莉宇發現而上前攔阻,其見狀旋棄車逃逸。

嗣經警依現場其遺留之三星牌手機1 支(SIM 卡號碼:0000000000)而循線查獲。

五、其於103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之風秀菊住處時,見屋內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備鑰匙打開該屋住宅喇叭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該屋內之實木圓桌1 張及木製杵臼1 個等物得手,復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旋即逃逸。

另其將上開竊得之實木圓桌1 張及木製杵臼1 個,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羅浚源(檢察官另命警偵辦),得款後花用一空。

嗣於104 年1 月6 日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借訊調查,經其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蒐證而查獲。

六、其與綽號「小弟」、「阿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凌晨2 時許,由「小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林曾謙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 ○0 號小木屋時,見該處工具室窗戶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高志維攀爬該窗戶越入該屋內並由「小弟」、「阿平」接應,共同徒手竊取該屋內之小型發電機1 台、抽水馬達1 台、汽油1 桶等物得手,復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小弟」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旋即逃逸。

另由「小弟」將上開竊得之小型發電機1 台、抽水馬達1 台、汽油1 桶等物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羅浚源,得款後由「小弟」花用一空。

嗣經林曾謙於103 年10月14日發現該小木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屋工具室窗框採得高志維指紋1 枚而循線查獲。

七、其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 號之朱金宏住處,見該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該屋內之實木圓桌1 張得手,復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旋即逃逸。

另其將上開竊得之實木圓桌1 張,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羅浚源,得款後花用一空。

嗣於104 年1 月6 日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借訊調查,經其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 號蒐證而查獲。

八、其於103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村○○路00號連建政經營之「廟口小吃」飲食店,見該屋後門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該窗戶越入該店內竊取放置該店內之瑞軒牌42吋液晶電視機1 台及不詳零錢得手,復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旋即逃逸。

另其將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1 台,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羅浚源,得款後花用一空。

嗣於104 年1 月6 日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借訊調查,經其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南庄鄉○村○○路00號連建政經營之「廟口小吃」飲食店蒐證而查獲。

九、其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之許時安住處時,見該屋餐廳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打開餐廳門扇侵入屋內竊取放置該屋內餐廳之實木圓桌1 組得手,復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旋即逃逸。

另其將上開竊得之實木圓桌1 組,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羅浚源,得款後花用一空。

嗣於104 年1 月6 日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借訊調查,經其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蒐證而查獲。

十、其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段0 ○0 號倉庫旁,見該處倉庫圍籬空地內停放邱為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後車斗放置有電鑽、切割器、小型發電機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倉庫大門圍籬後,進入該倉庫圍籬內,竊取放置該車內之電鑽、切割器、小型發電機各1 台得手,復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旋即逃逸。

另其將上開竊得之電鑽、切割器、小型發電機等物,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羅浚源,得款後花用一空。

嗣於104 年1 月6 日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借訊調查,經其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頭份鎮○○段0 ○0 號倉庫蒐證而查獲。

、其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葉秀香住處時,見該房屋倉庫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倉庫門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該屋內餐廳之圓木餐桌1 組得手,復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旋即逃逸。

另其將上開竊得之實木圓桌1 組,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羅浚源,得款後花用一空。

嗣於104 年1 月6 日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借訊調查,經其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蒐證而查獲。

、其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 段00巷000 號之何玉英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越過圍牆後,打開大門門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該屋內餐廳之圓木餐桌2 張得手,復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旋即逃逸。

另其將上開竊得之圓木餐桌2 張,以7,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羅浚源,得款後花用一空。

嗣於104年1 月6 日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借訊調查,經其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 段00巷000 號蒐證而循線查獲。

、案經葉莉涓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經林莉宇、風秀菊、朱金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高志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志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莉涓、林莉宇、風秀菊、朱金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卿、廖鳳珍、林曾謙、連建政、許時安、邱為欽、葉秀香、何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7日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尋獲車輛照片、現場照片。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志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欄五、七、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此部分被告與綽號「小弟」、「阿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八、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各次竊盜、強制、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2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二、五、七、八、九、十、、所載尚未發覺之各該犯行,並願受裁判,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起訴書第8 頁),應均成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其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軌謀生,仍犯本件多次竊盜等案,導致他人財產受損匪淺,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森林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3頁),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白承認全數犯行,並自首其中9 件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及從事蔬菜配送、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母親及多名稚齡子女需照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詳起訴書第8 頁)。

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

再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本案前雖有數次竊盜遭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其本案犯1 次普通竊盜、2 次收受贓物、8 次加重竊盜,次數非少,然其自首其中9 次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相關並未變賣之竊取、收贓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其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檢察官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案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況本案被告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要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兼衡被告本次竊盜、贓物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經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

況改正被告竊盜、贓物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

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之刑合計總刑期為4 年6 月,已非短期之刑,應已足以完全評價其非行,並收教化矯治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應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末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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