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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樟仕寰
指定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第648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樟仕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樟仕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釋放,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2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8 時32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10時1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於本次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8 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於本次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樟仕寰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㈢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卷第16頁、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18頁),此2 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未扣案之玻璃頭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第48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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