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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雙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雙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
復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拘役80日,減為拘役40日;
又於100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曾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次數為2 次,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且係駕駛自小客車,對同為使用道路之公眾所造成之危險性較高,但尚未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實害。
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警測得之酒測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為適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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