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原苗交簡,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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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至9 列之「每公升1.11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1.1665毫克」),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3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65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何紹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文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0時35分前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吉來也商店」飲用啤酒3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04年5月13日2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前時,機車失控衝撞鍾玉忠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何紹文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紹文經傳未到,然依下列證據,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玉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血液酒精檢驗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何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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