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原苗簡,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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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筠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日筠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㈤第13列之「(另加計手續費15元)」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1 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5 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日筠斐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巷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日筠斐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某時,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接收來自帳號[email protected] 寄發之電子郵件訊息,告以收受其所投遞之求職履歷資料,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帳號:czw8018)以為聯繫,而日筠斐依約照做後,對方言明係經營博奕事業,因客人辦理匯兌,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簽注使用。
而日筠斐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20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中群門市」,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至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田金門市」予一自稱「徐永杰」之男子。
嗣該自稱「徐永杰」之男子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日筠斐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3年12月26日17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王岑如,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多訂購12件商品,並行將由華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華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王岑如,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多餘訂單紀錄事項,並提供上開日筠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王岑如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同日17時4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73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日筠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繼之於同日18時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819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日筠斐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1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9,000元至前揭日筠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王岑如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林佩瑩,佯稱係「城市商旅」網站工作人員,告以其先前預約訂房,因作業疏失,而多預約訂定12間房間,並行將由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林佩瑩,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多餘預約訂房事宜,並提供上開日筠斐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辦理,致使林佩瑩誤信確有其事,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8時7分許,前往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7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日筠斐所開立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林佩瑩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12月26日17時37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徐敏珊,佯稱係「IDEA ROCK」網站店家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而誤簽立分期付款單據,並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林小姐」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徐敏珊,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事宜,且提供上開日筠斐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辦理,致使徐敏珊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女子之要求,先後於同日18時44分許及18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某郵局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7,989元及7,381元(均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日筠斐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徐敏珊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3年12月26日18時46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連子萱,佯稱係「PG美人網」網站賣家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手提包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簽立訂單,並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連子萱,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事宜,且提供上開日筠斐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辦理,致使連子萱誤信確有其事,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同日20時9分許,前往某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12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日筠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連子萱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3年12月26日19時15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施佳妤,佯稱係「衣芙日系」網站服務人員「林志傑」,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衣服商品,因便利商店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而誤簽立批發12件商品之單據,並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施佳妤,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多餘訂單事宜,且提供上開日筠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辦理,致使施佳妤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男子之要求,於同日19時4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29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日筠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施佳妤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岑如、林佩瑩、徐敏珊、施佳妤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日筠斐於警詢及本│坦承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
│    │署偵查時之供述。    │行、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
│    │                    │戶皆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    │                    │惟否認犯罪之情。      │
├──┼──────────┼───────────┤
│ 2  │告訴人王岑如、林佩瑩│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
│    │、徐敏珊、施佳妤、被│帳或存入不等金額至前揭│
│    │害人連子萱於警詢中之│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
│    │指訴(述)、受理各類│行頭份分行、渣打銀行頭│
│    │案件紀錄表4份、受理 │份分行帳戶等事實。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1份、臺灣銀行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6份。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月│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頭│
│    │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份分行及渣打銀行頭份分│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行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
│    │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告訴人王岑如、林佩瑩│
│    │、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渣│、徐敏珊、施佳妤、被害│
│    │打銀行104年1月29日渣│人連子萱各轉帳或存入不│
│    │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等金額至前揭被告所開立│
│    │01222號函暨所附客戶 │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旋│
│    │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即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    │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                    │
│    │各1份。             │                      │
└──┴──────────┴───────────┘
二、詢據被告日筠斐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言明係經營博奕事業,要提供銀行帳戶供客戶匯兌,會有人將款項匯入伊之銀行帳戶內,伊將款項提領後兌換不同幣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對方,而每個銀行帳戶1個月可領取1萬2,000元,伊因為急著找工作,未多做他想,便將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及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對方,但伊並不知悉該人會持以做非法用途云云。
惟查:
㈠被告自承所應徵之工作為負責辦理匯兌事務人員,而細繹其中之操作模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如上述大費周章之必要。
蓋以,果真有公司要求員工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兌之用,何不直接提供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以供匯兌款項,而要求必須迂迴匯入員工之銀行帳戶後再由員工提領出來交付予公司之理?況公司又如何確保該員工會將存放之款項如數交付?是被告上開所辯因應徵「匯兌事務人員」而寄交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情,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顯係從事不法行徑之徒,乃竟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是被告實難脫免提供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已20餘歲,大學肄業,係身心健全、教育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尚未釐清所應徵工作「匯兌事務人員」所屬業者公司名稱、所在地及行業別,亦未曾到過該公司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任意寄交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其中所為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對向其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又豈能無疑並加以聞問?即令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僅需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銀行帳號及戶名,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同時寄交予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
且以,觀諸被告寄交銀行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藉由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來者先行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收取帳戶資料為要務,未行告知己身真實身分,所為顯與正常應徵程序有違,被告亦應查悉上情,而能有所警覺為是,實難認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之際對其銀行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況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其等為財產犯罪匯款得款之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銀行帳戶之重要資料寄交予某不詳男子,卻未留下該男子之相關資料以供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
而晶片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晶片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悉數寄交予某不詳男子使用,且於寄交後旋遭做為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及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岑如、林佩瑩、徐敏珊、施佳妤及被害人連子萱共5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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