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原苗簡,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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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東興新」應更正為「東興新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風芊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2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風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東興新 親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風芊慧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風芊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4年3月7日下午4│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
│    │號:Z000000000000號)1│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
│    │紙。                  │號之事實。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報告(檢體編號:H500104│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030017號)1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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