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原苗簡,8,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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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5 、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楊蘭」均應更正為「楊菊」),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警務佐兼所長楊智雄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2 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計約3,000 元、10,000元之家禽,均已食用完畢或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朱順道、楊菊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楊菊和解、賠償12,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5號
104年度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胡忠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5鄰東江新邨
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前某日23時許,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0鄰(台電桿147E0439GE55號上方約25公尺處)朱順道所有之工寮,徒手竊取朱順道所有之珍珠雞4隻得手後離去。
(二)於103年8月14日21時許,前往楊菊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住處旁之雞寮,徒手竊取楊蘭所有之土番鴨10隻、黑骨雞1隻得手後離去。
嗣於朱順道與楊蘭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忠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朱順道與楊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前開雞之品種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胡忠良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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