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原訴,11,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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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偵字第97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志維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志維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高志維與陳文忠(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維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前某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 :253696、Y :0000000 ),將該處之牛樟木以上開鏈鋸鋸切成6 塊後,高志維復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文忠前來載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電話通知陳文忠),陳文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會合,共同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竊取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木殘材6塊(重約70公斤)。

嗣於103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5分許,陳文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6 塊(重約70公斤)予楊焜寶(另案審結),得款後與高志維朋分花用一空。

(二)高志維於103 年4 月13日傍晚前某時許,經友人根志彬(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新竹林管處管領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63林班地附近藏放有他人竊得之牛樟木殘材1 批,高志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63林班地旁之苗栗縣南庄鄉○○里○○○○段00000 地號內(座標:TWD97 、X :255842、Y :0000000 ,非國有林地內)竊取他人藏放之牛樟木殘材4塊(重約100 公斤)後,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4 塊予楊焜寶(另案審結),得款後花用一空。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高志維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高志維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高志維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 年5 月6日公布,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此指104 年5 月8 日修正生效前之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此指104 年5 月8日修正生效前之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月26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關於贓額之計算: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 塊,山價(即贓額)為1 萬3476元,併科罰金3倍為4 萬428元。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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