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原訴,24,2017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忠
詹智明
吳有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詹智明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有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許正忠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許經警查獲前某日,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經本院以103 年原訴字11號判決確定)。

詎許正忠為脫免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責,竟與詹智明於103 年1 月15日夜間某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吳有山住處,以吳有山係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無刑責為由,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要求吳有山出面佯稱前揭土造長槍為其所有。

詹智明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吳有山表示頂替後即可清償積欠許正忠之3 萬元債務,並再賺取7 萬元等語,而教唆吳有山為許正忠頂替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責。

吳有山遂應允,而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及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前揭土造長槍為其所有等語,嗣於同日夜間某時許,自詹智明處取得扣除抵償3 萬元債務後之7 萬元現金,再接續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許正忠)時,經審判長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規定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前揭土造長槍是否為其所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問:扣案的獵槍是你的嗎?)是,是我的」、「(問:你持有那支獵槍多久了?)那我哥哥去世前做的」、「(問:所以洗得釘也是你的)洗得釘…,槍是我的」等語,而表示前揭土造長槍為其所有,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許正忠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4 月28日下午3 時32分許起,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883號案件(被告吳有山)時,經檢察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規定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前揭土造長槍是否為其所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問:在警詢時說扣案的槍是你向吳有山借來的?)吳有山忘記放在我車上的,他車壞時我有幫他拉車,他就把槍之類的東西放在我車上」等語,再接續同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吳有山)時,經審判長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規定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前揭土造長槍是否為其所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問:被查獲的槍枝怎麼來的?)那時候是吳有山忘記放在我車上的」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吳有山經本院以犯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而於104 年5 月20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許正忠、詹智明、吳有山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忠於審理、被告詹智明於偵審、被告吳有山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21 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87 頁、第190頁至第191 頁;

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07 頁至同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核與證人高雅嵐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66 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3 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3 號103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3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刑事自首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11月13日104 中分東刑實104 原上訴18字第13334 號函暨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勘驗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9 日調科參字第10623202650 號函暨被告吳有山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174 頁至第185 頁;

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3 頁;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883 號影卷第81頁至第83頁;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884 號影卷第30頁至第33頁;

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影卷第2 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詹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被告吳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許正忠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3 號案件103 年4 月28日訊問時為偽證,嗣於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103 年11月25日審理時就同一事項再為偽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僅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吳有山意圖使被告許正忠隱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頂替並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上訴字第15字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許正忠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10月9 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詹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4 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

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 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有山於上開偽證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並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許正忠於審理中亦自白犯行;

又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被告許正忠部分,經其於105 年1 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該案被告吳有山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嗣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尚未裁判確定。

是被告許正忠、吳有山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正忠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公訴意旨及被告吳有山之辯護人認應再依刑法62條規定遞減之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有山為圖報酬,竟為本案頂替及偽證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甚深,應嚴加非難,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偽證部分已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吳有山之辯護人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73 頁),尚無所據。

㈣審酌被告等為使被告許正忠脫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責,被告詹智明竟教唆被告吳有山為頂替犯行,被告吳有山為圖報酬,竟允應後為頂替及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許正忠竟於偵審中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以圖規避刑責,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均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許正忠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及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智明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月收入3 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有山為原住民、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月收入不足2 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詹智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吳有山犯罪所得10萬元(現金7 萬元及抵償債務3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