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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垂郁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監護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沒有燒房子或開車撞山壁的情形,且伊患有精神病是民事糾紛,已被用精神法處理,跟本次酒駕無關,現在又要執行監護處分1 年,實在判太重了,故伊要對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監護部分,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再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提審應以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者為限,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剝奪人身自由者,自不得聲請提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邱垂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審理後,認原審未考量聲請人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漏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聲請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卻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故認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依法予以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此有本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651 號、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故前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於103 年11月25日承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136 號分案執行,聲請人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已於104 年3 月9 日入監,104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另監護處分部分,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執保字第20號分案執行,命聲請人在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1 年,且現仍執行中,此亦據聲請人於104 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當庭陳明無誤(見訊問筆錄第2 頁),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綜上可知,聲請人係因執行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之監護處分,受到拘禁,其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就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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