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撤緩,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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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9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淳瑋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標題一第1 至2 列之「年字第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苗簡字第495 號」、第2 列之「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淳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102 年9 月23日起算,至105年9 月22日期滿,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2 年執保甲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於102 年10月30日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後,已知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竟自103 年4 月間起,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當面告知或書面告誡後,7 次未依指定之日期前往報到,亦未事先陳報不能報到之正當理由,甚至於103 年12月12日立切結書承諾改善、否則願意撤銷保護管束後,仍未於104 年4 月22日、5 月4日遵期報到,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保字第77號報到筆錄、前揭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前揭切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憑,受刑人顯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衡酌本件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在觀護人協助下導正其偏差行為,今受刑人既不能服從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報到,致無從期待觀護人對其施以充分之觀護與輔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2 樓,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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