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150,201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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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奕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罪);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罪);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丙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吳奕臻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吳奕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員警發覺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奕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臻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 年8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3F213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90年7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 年,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50 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奕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偵訊及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移送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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