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1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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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藉口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17日縮刑期期滿之殺人未遂案件,係因鄭庭帆所引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鄭庭帆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00號之順釩設計沙發廠,欲找鄭庭帆索取金錢,因未遇鄭庭帆而離去,然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再度返回,並於沙發廠辦公室內,態度兇惡要求沙發廠員工張怡芬找出鄭庭帆,並隨手持辦公室內木片摔往地面,又取走張怡芬擺放於辦公室內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然經沙發廠員工吳雅惠發現,吳雅惠並向張怡芬大喊筆記型電腦遭鄭勝文取走,張怡芬隨即擋在鄭勝文所騎乘之機車前,向鄭勝文告知該筆記型電腦係她個人物品,鄭勝文仍恫稱:叫鄭庭帆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贖回筆記型電腦等語,然吳雅惠於此時趁機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自機車腳踏板處取回。

嗣張怡芬將上開情事告知鄭庭帆後,鄭庭帆因而心生畏懼,惟並未交付財物予鄭勝文。

本案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庭帆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勝文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勝文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沙發廠,將張怡芬擺放於辦公室內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取走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稱:叫鄭庭帆拿30萬元來贖回筆記型電腦等語,然該筆記型電腦遭沙發廠員工吳雅惠趁機取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之前的殺人未遂案件,我被關了好幾年,在我入獄前,鄭庭帆有說我出獄以後會把我照料好,但我出獄之後,鄭庭帆都沒有關心我,反而一直躲我,直到103 年9 月間我才找到他,我要求他給我30萬元,畢竟我為了他的事情關了這麼久,他有答應我,而且於103年9 月8 日下午有先給我5000元,但後來我聯繫不到鄭庭帆,才去沙發廠找他要拿餘款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鄭庭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有來沙發廠找我,跟我說他被關了這麼多年是因為我造成的,他告訴我說他卡一個案件在跑路,開口跟我要200 萬元,當時被告的口氣還好,但我當時回他我真的沒有錢可以給他,他叫我這兩天休息不要工作,並準備3 萬元給他,後來又改口說要1 萬5000元,我想說被告是我國中、國小的同學,於同日下午4 時許,有給被告5000元打發他走,這次被告並沒有恐嚇我,我只是覺得他很煩。

後來被告又於9 月11日下午5 時許再來沙發廠找我要錢,我看到被告後,就先到沙發廠後面的辦公室,不想和這個人接觸,怕被告再跟我要錢,9 月11日下午的案發經過,都是員工張怡芬等人後來跟我說的,我擔心被告的行為會影響公司營運,也害怕被告再來恐嚇我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又證人張怡芬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有到沙發廠內,要我找老闆即證人鄭庭帆出來,當時被告在辦公室內相當兇惡,我跟被告說不要為難我,我在上班,被告就回我「那我就不客氣了」,然後隨手拿了桌上木片用力摔往地上,我怕被傷害,所以就跑出去公司外面,後來員工吳雅惠發現被告拿了我的筆電,就大聲叫我的名字說筆電被拿走了,我立刻上前阻擋被告騎車離開,被告回我說「叫你老闆拿30萬元贖回筆電」,當時吳雅惠趁機拿走被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筆電,後來被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吳雅惠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到沙發廠來時,我在辦公室外面作裁縫,我看到被告走進辦公室,被告有在辦公室裡面大小聲,只是我聽不清楚他說什麼,我就跟其他員工走到沙發廠外面,看到被告把張怡芬的筆電拿出來後放到他的機車腳踏板上,我就大喊張怡芬妳的筆電被拿走了,張怡芬就擋在被告的機車前面,我就趁機把筆電拿回來,被告還回頭瞪了我一眼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衡諸證人鄭庭帆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張怡芬、吳雅惠於偵查之證述,均皆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被告未有前揭行為,其等豈有證稱被告上開犯行不移而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風險之可能?是證人鄭庭帆、張怡芬、吳雅惠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沙發廠辦公室內木片掉落在地面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4頁)、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等存卷可憑,再佐以被告另案於103 年3 月22日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於103 年9 月30日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卷附103 年度偵字第334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案在身,而有需錢之動機,亦得佐證前揭證人鄭庭帆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因有案在身,故找證人鄭庭帆索討金錢乙事為真,益徵證人鄭庭帆、張怡芬、吳雅惠上開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案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01 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若證人鄭庭帆確有應允給予一定之金錢,何以被告遲至103 年9 月間始向被告索討?且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鄭庭帆間之協議,無人可證明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空言所辯,已難遽採。

再者,雖證人鄭庭帆於103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確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然證人鄭庭帆給予被告5000元之原因,據證人鄭庭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均證稱:被告一直說他另案被關是因為我的事情,我不想聽他說什麼,我想說被告是我國中小同學,顧及與被告間之同學情誼,所以就給他5000元打發他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證人鄭庭帆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乙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

上訴人至林三元住處向林三元謂:「我現在在跑路,借我2 萬元」,核係一般勒索錢財慣用之託詞,雖名為借錢,實則有借無還,如予拒絕,常遭報復,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雖林三元供證其並未心生畏懼,江文騫亦係為打發上訴人而交付1 萬元,非因心生畏懼交付財物,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證人鄭庭帆僅係國中小同學,據其等2 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則證人鄭庭帆並無給付金錢予被告之義務。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執行完畢,於本案案發時又因另案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其向證人鄭庭帆要索或討借金錢,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以被告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已足使人聯想如不依言履行,便會遭被告報復與不測,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而屬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訛。

又被告以此脅迫方式,欲強行向證人鄭庭帆要索金錢,亦足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2 年9 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鄭庭帆勒索錢財,對被害人生活、工作、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當屬可議,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恐嚇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失程度,併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茶為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本件案發後被告無再去找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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