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17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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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傍晚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山往同縣西湖鄉產業道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王秋津所有而先前遭蘇清松、劉明輝(2 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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