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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至同年5 月9 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 號4 樓住處內,接續利用架設於上址之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公開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並以其申請設立之帳號「Jerry Lin Photo 」,張貼內容含有女子裸露生殖器官、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明顯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猥褻照片之文章11篇(張貼日期分別為103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9 日),且張貼文章後,未設定觀看該文章之權限限制,使不特定人均可點閱觀覽該網路位址所顯示之上開文章。
嗣經警於103 年5 月28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乙○○上開住處,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傳送張貼猥褻圖畫供人觀覽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㈠證據: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FACEBOOK網頁擷取影像列印頁11紙(偵卷密封袋)。
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3 聲搜310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電腦主機1 臺。
⒌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2張。
㈡論告要旨: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傳送張貼猥褻圖畫供人觀覽罪嫌。
三、被告之陳述要旨: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以網際網路傳送張貼猥褻照片犯行,惟置於偵卷密封袋之照片編號1 至11中,編號6 並未張貼於臉書上,編號2 與編號6 所示內容相同,編號7 、9 、10、11所示之女子均非A 女;
伊已經將伊臉書上的粉絲專頁關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被告所張貼於網站上之女子照片11張(下稱系爭照片),固均接近全裸而有性意涵,惟所有照片均就性徵部位即乳頭及陰部,予以遮掩,或施以陰暗處理,依此,系爭照片11張均未裸露乳頭或陰部,依現今社會之開放程度,難謂系爭照片已達引起一般人性羞恥或嫌惡至難堪之程度,自不得認其達「猥褻」之程度,爰為無罪之判斷。
㈡分項說明:⒈被告確已將系爭照片公開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方法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從而,本件被告利用架設於其上址住處之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公開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並以其申請之帳號「Jerry Lin Photo 」張貼含有系爭照片等內容之文章,且未設定觀看該等文章之權限限制,使不特定人均可點閱觀覽該網路位址所顯示之上開文章所為,應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傳送張貼之方式之供人觀覽,故被告將系爭照片公開一事已屬明確。
因此被告成罪與否,自應進而論究系爭照片是否屬於該條項所規定之猥褻物品。
⒉系爭照片皆未達猥褻之程度⑴猥褻之認定因社會風氣之變化而異刑法係以刑罰為手段,屬於規範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後手段,應審慎為之。
又刑法上「猥褻」一詞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認定猥褻物之標準,自宜體察時代變遷之現狀,以免失當。
而觀諸現今國人對性資訊之接受程度日漸開放,且媒體傳播工具發達,各種資訊唾手可得,坊間隨處可見裸露身體,而以各種方式遮掩或模糊處理性徵部位之圖片、影像,藉以吸引羣眾目光,而達到商業上之廣告效果。
依此,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須以引起現代一般人性羞恥或厭惡感而達到令人難堪之程度,始得認為有礙於社會風化。
再者,置於室外之廣告招牌因可供多人(包含不同性別之同行者,甚或親子同行)同時觀看,宜採行較保守之標準,以避免難堪;
至於貼圖於網路上者,因常供上網者單獨觀看,可採較為開放之標準。
以本件而言,係屬貼圖於網路上者,宜採較開放之標準,換言之,若於所貼圖片上,就性徵部分已施以遮掩或模糊處理,縱其所貼之圖片係裸體照片,亦不宜依刑法上猥褻之例,而予以刑事處罰。
⑵系爭照片均未裸露乳頭或陰部爰就系爭照片所示裸露程度分述如下:①編號1 之照片,係於103 年5 月1 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照片中之女子身著黑色網狀衣物,以頭髮遮掩乳頭,並以圖片遮掩陰部。
②編號2 之照片,係於103 年5 月5 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照片中之女子身著黑色網狀衣物,以頭髮遮掩乳頭,並以圖片遮掩陰部。
③編號3 之照片,係於103 年5 月8 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照片中之女子全裸,以頭髮遮掩乳頭,並以圖片遮掩陰部。
④編號4 之照片,係於103 年5 月8 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照片中之女子全裸,以頭髮及圖片遮掩乳頭,並以圖片遮掩陰部。
⑤編號5 之照片,係於103 年5 月9 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照片中之女子身著黑色網狀衣物,背對鏡頭,並以圖片遮掩陰部及施以陰暗處理。
⑥編號6 之照片,係於不詳時間張貼於SOGO論壇,內容與編號2 之照片相同。
⑦編號7 之照片,係於103 年5 月5 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照片中之女子僅以衣物遮掩腹部,並以頭髮及圖片遮掩乳頭,及以其右手及圖片遮掩陰部。
⑧編號8 之照片,係於103 年5 月2 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照片中之女子身著黑色網狀衣物,以圖片及其左手遮掩乳頭,並以圖片遮掩陰部。
⑨編號9 之照片,係於103 年3 月21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照片中之女子上半身全裸,以圖片遮掩乳頭。
⑩編號10之照片,係於103 年4 月20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照片中之女子,僅以衣物遮掩腹部及陰部,並以圖片遮掩乳頭。
⑪編號11之照片,係於103 年4 月16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照片中之女子全裸,以圖片遮掩乳頭,並以手持物遮掩陰部。
⑶小結系爭照片均有以頭髮、衣物、圖片等遮住乳頭或陰部,或施以模糊、陰暗處理而難以清楚辨識,並無任何性愛之畫面,亦未特寫性徵部位至引起一般人性厭惡或羞恥感達到難堪之程度,因此,尚難認系爭照片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
五、判斷之結論: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系爭照片11張既均未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明顯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程度,即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猥褻」定義不符,本件情形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傳送張貼猥褻圖畫供人觀覽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就系爭事件施以刑事責任之評價,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斷。
六、附帶說明: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傳喚A 女到庭,證明其於本案所受心理上之傷害等情;
另被告亦聲請調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所載其與A 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以證明A 女就拍攝系爭照片乙事有收受對價等情。
經查以上2 項證據之聲請,均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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