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179,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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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②案),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與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

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④案),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⑥案),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⑤案);

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應執行刑3 年8 月(下稱⑥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⑦案);

後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889 號裁定,①、②、③案減為9 月、8 月、6 月,應執行刑1 年9 月,⑥案減為5 月、2 年2 月、3 月15日,應執行刑2 年8 月,④、⑤、⑦案減為8 月、1 月15日、5 月15日,應執行刑1 年1 月;

前揭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彭慶堂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許,駕駛LX-9156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鄧生來位於苗栗縣通宵鎮○○里00鄰○○○段0000○0 地號土地,竊得鄧生來所有種植在該土地上之七里香樹3 株。

嗣鄧生來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慶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員警劉文彬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鄧生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所竊物品為七里香樹3 株,雖屬高價樹種,惟被被害人表示:我的損失不是很大,可以給被告機會,判輕一點(本院卷17頁);

㈡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惟最近一次竊盜案(94年間)距今已約達10年之久;

㈢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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