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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統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2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統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簽單1 本、簽單收牌草稿1張、開獎號碼對照單1 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邱統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中旬起至104 年2 月26日查獲時止,提供其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0 ○0 號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現金。
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在01號至49號中簽選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各該期中獎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5,6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5 萬6,000 元;
有4 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可得70萬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號碼相同者,賭資則均歸邱統森所有。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4 年2 月26日傍晚5 時17分許,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 本、簽單收牌草稿1 張、開獎號碼對照單1 張。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衍均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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