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190,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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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97號
104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右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0號、104 年度偵字第92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右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組沒收(犯罪事實㈠)。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事實㈡)。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㈠、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右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30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房間之衣櫥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組。

(二)羅右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許,先藉由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頂樓,攀越至管育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住處二樓,利用未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後,先在管育芳房間翻看後未能竊得財物,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發現管育芳駕車返家後,隨即藏匿於屋內,迨管育芳進入浴室洗澡後,羅右爲隨即徒手竊取管育芳放置於一樓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8,600 元及信用卡2張(分別為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羅右爲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之「OK便利商店」,持前開信用卡欲以該店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花用,因密碼輸入錯誤致未得逞,羅右爲隨即將前開信用卡棄置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與造橋村交界處之南港溪中,所得現金則供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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