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19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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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村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路0段000 巷0 弄0 號徐盛軒住處向徐盛軒催討債務,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揮砍徐盛軒,致使徐盛軒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左側尺骨骨折部分之傷勢)。

嗣經徐盛軒鄰居陳玉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盛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彥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徐盛軒指訴及證人陳玉添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45至5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案行動電話為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申登人陳玉添)、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103 年11月2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 張、苗栗醫院104 年2 月13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處方明細、護理評估暨紀錄、觀察紀錄、傷口檢視照片1 張及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5頁、偵卷第27至30、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本件案發時間,依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應為案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見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17頁),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另告訴人之傷勢除前臂開放性傷口(見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外,亦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有苗栗醫院104 年2 月13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急診觀察紀錄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反面),起訴書就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積欠其債務(被告自承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竊取其財物,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貿然率爾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實不足取;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雖終能於本院訊問告訴人及證人陳玉添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之說明);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幫忙種柚子、無收入、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開山刀1 把未據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亦表示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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