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19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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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瑞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丘瑞麟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德麒貨運有限公司,實際上之車主為丘瑞麟)自桃園縣觀音鄉前往苗栗地區送貨,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裕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送貨後,趁此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另行前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之群創光電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一廠區,在上開廠區氣體房內,竊取群創公司所有擺放在上開氣體室內分別裝有氦氣、氮氣之三福氣體鋼瓶2 支及聯華氣體鋼瓶空瓶1 支,搬運至上開大貨車上,得手後,駕駛上開大貨車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丘瑞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市與人發生車禍後,直接前往裕隆公司送貨,之後到銅鑼或後龍地區送貨,接著返回桃園的文化派出所(全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處理車禍案件,伊未曾前往群創公司行竊;

且伊之車牌曾經失竊,可能遭人冒用云云。

惟查: 1、群創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廠區氣體房內分別裝有氦氣、氮氣之三福氣體鋼瓶2 支及聯華氣體鋼瓶空瓶1 支,於前揭時間,遭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人載運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群創公司人員郭建成、保全人員陳黃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0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61頁),且有刑事案件監視錄影勘驗報告1 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8張(見偵卷第36至46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登記為德麒貨運有限公司,惟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之靠行車輛,平時均由被告自行決定駕駛載送貨物,而本件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駕駛該車送貨無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亦據證人陳忠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5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34頁),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號大貨車至裕隆公司送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34、64頁),且有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配送憑單- 撿貨憑單1紙、裕隆公司大門警衛室登記資料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8頁)。

觀之裕隆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放大照片(見偵卷第39、47、48頁),顯示走入警衛室登記之被告,其外型為禿頭,身穿長袖襯衫,內著中間有橫條之衣服,當時駕駛之車輛為白色車頭、藍色車斗,懸掛有車牌,其上號碼為「763-HE」,且被告亦承認該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緝卷第69頁背面),是被告本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大貨車至裕隆公司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並未前往群創公司行竊云云。

惟警察依據裕隆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大貨車行駛路線,追查該車於離開裕隆公司後,駛往三義交流道,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與科學路口,進入群創公司一廠東側大門等情,有前揭勘驗報告及採證相片可考,足徵被告駕車離開裕隆公司後確係前往群創公司甚明;

又證人陳黃國於警詢中證稱:竊嫌有下車至警衛室登記資料,有看到白色車頭,藍色車斗,當時從中華路往科學路方向進入群創公司一廠東側大門,往右邊方向行駛,會經過氣體房竊案現場,竊嫌約於103 年6 月12日13時許出公司東側大門,前車牌用紅布遮蓋,經觀看公司內之監視器畫面後,竊嫌確實載運3 支鋼瓶,因為該竊嫌禿頭,外衣穿著中間有橫條之衣服,印象深刻,伊一眼就認出,他就是駕駛營業大貨車763-HE進入群創公司東側大門換證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頁數同前),核其所述關於駕駛大貨車進入群創公司廠區竊取鋼瓶之人,其禿頭之特徵及衣著之樣式,暨所駕駛大貨車之外觀、車號等均與前揭被告所述情節暨裕隆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畫面相符;

再比對卷附群創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46頁),竊嫌確為禿頭,且衣著中間有橫條,車號為「763-HE」,顯與裕隆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為同一車輛及人,而上開翻拍照片中之人及車輛復經證人即熟識被告之陳忠和指認為被告及其車輛無訛(見偵卷第24、47、49、57頁),益徵被告確係駕駛前揭大貨車進入群創公司行竊之人。

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黃國、陳忠和之間並無過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證人陳黃國、陳忠和自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車牌曾經遺失,本件可能係遭人冒用云云。

惟被告向警表示伊有所之大貨車車牌(車號:「763-HE」)1 面遺失之報案時間為「103 年6 月23日10時54分」,所指失竊之時間為「103 年5 月31日17時30分」,此有「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1 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倘若被告所有之上開車牌確係遺失,何以失竊後長達23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況且,被告報案之時間係在本件案發之後,則被告是否有藉此報案行為而卸責之情,實屬可疑。

5、被告雖又辯稱當日出發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與人發生車禍,故當日離開裕隆公司,前往另一家公司送貨後,就返回桃園的文化派出所處理車禍事宜云云。

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駕駛前揭大貨車在桃園市中壢區與人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乙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起訴書1 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當日下午並未前往文化派出所報到,而係遲至同年月17日下午始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已有瑕疵可指;

至被告另辯稱當日係前往後龍或銅鑼地區送貨部分,雖有前揭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配送憑單- 撿貨憑單可證,然經本院函詢上開撿貨憑單所載之仟享造漆有限公司結果,覆稱:大勤公司有送貨至該公司,惟送貨時間因太久記不清楚,車號及送貨人員並無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04年6 月22日回文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縱係屬實,惟因時間無法確定,仍不能排除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另行前往群創公司行竊之可能,故就此節,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丘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駕駛上開大貨車至群創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瓶,其竊取之方式、鋼瓶之數量,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照顧罹癌之父親,有時候去工地搬板模、綁鋼筋,家裡尚有太太、2名幼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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