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0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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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改簽分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駕駛友人蔡國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鐵鎚、鐵鋸、螺絲起子、鋼剪、老虎鉗、鐵絲鋼鋸各1 支、手斧、板手各2 支、鐵鍊1 條、乙炔切割器2 組及向新大氣體公司租用之乙炔2 瓶等工具,並僱請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外籍人士,同往林國昌所有、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 號西側廢棄豬寮鐵皮屋處,持前開工具切割、拆卸上開鐵皮屋屋頂鐵架後,將之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共竊得鐵架約1,5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

嗣張文忠繼續持乙炔切割器欲切割其他鐵架時,旋為林國昌發現報警究辦,當場扣得張文忠竊得之鐵皮屋屋頂鐵架,及前述乙炔切割器、鐵鍬、鐵鎚、鐵鋸、螺絲起子、鋼剪、老虎鉗、鐵絲鋼鋸、手斧、板手、鐵鍊及乙炔鋼瓶等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㈡本案被告張文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1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昌(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蔡國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大氣體公司司機范正榮(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扣案犯罪工具照片21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新大氣體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3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2頁)等存卷為憑。

堪認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已持乙炔切割器等工具,將被害人所有之廢棄鐵皮屋屋頂鐵架切割、拆卸,並將之放置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則被告顯已將被害人財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屬竊盜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持乙炔切割器、鐵鍬、鐵鎚等兇器,切割、拆卸被害人所有之廢棄鐵皮屋屋頂鐵架,以此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並承諾就其所切割之鐵架願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等工作,尚有年邁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被告陳述所示),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蒞庭檢察官固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經緩起訴後至今,仍未確實履行回復原狀之條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等語;

惟本院考量被告切割鐵架地點係屬廢棄豬舍,有現場照片2 張可憑(見偵卷第45頁),且查獲當時被告所切割鐵架數量約不到10支,重量僅1,500 公斤,並已均由被害人全數領回(參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0頁),兼之被告復有年邁父親需其照料扶養之生活狀況,故認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刑度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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